(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冒元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冒元梅,陈霞,张涛,马荣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健,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冒元梅。委托代理人颜永宏,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全。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冒元梅、陈霞、张涛、马荣全,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9时29分,陈霞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城市花园南大门西侧路段,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轿车左前门后边缘刮擦沿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冒元梅驾驶的如皋Z063630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冒元梅摔倒后被沿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由马荣全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碾压,致冒元梅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陈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荣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冒元梅无该事故责任。陈霞驾驶的苏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张涛,该车辆在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保不计免赔)。马荣全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未保不计免赔)。冒元梅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未出院,诉讼时已支出医疗费204829.1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冒元梅垫付74178.37元。原审庭审中,陈霞陈述其向冒元梅垫付3000元,马荣全陈述其向冒元梅垫付1000元,二人均表示在此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原审另查明,冒元梅于2014年7月7日申请对张涛所有的牌照为苏B×××××号小型轿车(大约8万元)、马荣全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大约2万元)各一辆进行诉前保全。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皋诉保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苏B×××××号小型轿车、苏F×××××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为赔偿事宜,冒元梅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霞、张涛、马荣全、人保如皋支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先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482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中,陈霞、马荣全驾驶的车辆与冒元梅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予以确认。对于冒元梅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霞驾驶车辆承保的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马荣全驾驶车辆承保的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因马荣全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马荣全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冒元梅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原审法院确认为204829.16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冒元梅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84829.16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9380.41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5448.75元,因马荣全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故由马荣全赔偿冒元梅2772.44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冒元梅52676.31元。故冒元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由人保如皋支公司赔偿冒元梅139380.41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冒元梅62676.31元,由马荣全赔偿冒元梅2772.44元。陈霞、马荣全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冒元梅垫付部分费用,该款应由冒元梅返还,但审理中,陈霞、马荣全同意相关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无异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冒元梅垫付医疗费74178.37元,该款应当由冒元梅返还给第三人,为减少讼累,由人保如皋支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冒元梅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如皋支公司给付冒元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赔偿款计65202.04元。二、人保如皋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4178.37元。三、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付冒元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赔偿款计62676.31元。四、马荣全给付冒元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赔偿款计2772.44元。以上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冒元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200元,由马荣全负担10元(该款冒元梅已预交,于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冒元梅)。宣判后,人保如皋支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如皋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的1万元原审未处理,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冒元梅针对人保如皋支公司和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两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人保如皋支公司和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各垫付的1万元确属事实,但本案仅涉及医疗费的问题,可以在后续主张其他损失时一并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霞针对人保如皋支公司和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冒元梅的答辩意见。1、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人的解释。而在保险条款中剔除非医保用药,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霸王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2、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保险公司对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用药的价格占全部医疗费用的百分比未举证证明。3、退一步说,即使要剔除非医保用药���也可以把该部分药品计入交强险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针对人保如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人保如皋支公司针对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张涛、马荣全未予应诉答辩。紫金保险公司针对人保如皋支公司和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人保如皋支公司和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各为冒元梅垫付1万元。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冒元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应予扣除。2、原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人保如皋支公司和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均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人保如皋支公司和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冒元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尚没有最终确定,对人保如皋支公司和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垫付款本案中暂不予返还。关于争议焦点2,《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法院确定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分担诉讼费用依法有据。综上,人保如皋支公司和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