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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行执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宽行执审字第9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立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霍连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振朝,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李志峰等45人2013年5月至2014年元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881470.00元)的行为。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表、身份复印件、记工考勤表。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宽人社监处字(2014)第0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志峰等45人2013年5月至2014年元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881470.00元),或将此款直接存入该局工资保证金账户,由该局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人工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4)第0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在申请人行政处理期间,被执行人放弃陈述、申辩、复议、起诉等权利,是对自已权力的自动放弃,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4)第0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支付李志峰等45人2013年5月至2014年元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881470.00元)。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张宝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