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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8日中午,方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二人约定由祝某帮忙购买300元毒品给方某,祝某从购得的毒品中分食部分。同日15时许,方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57弄9-2号祝某家中交付毒资300元。后祝某从“阿克”处以2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毒品,并在龙湾区状元街道六龙桥边的台球室将该包毒品交给方某,交易完成后祝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通话记录,农行存款记录单、借记卡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祝某上诉称,没有贩毒的本意和动机,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其他具体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祝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