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方东与杨纪有、刘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东,杨纪有,刘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刘方东。被告杨纪有。被告刘玉林。原告刘方东与被告杨纪有、刘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纪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刘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纪有承包诸城市密州街道泮旺社区的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57456元,共计14745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纪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玉林未应诉,书面答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纪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方东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付款日期: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不清,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杨纪有担保人:刘玉林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提交了借条证明,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林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被告刘玉林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刘玉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杨纪有、刘玉林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间的欠款数额为90000元。涉案借款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4倍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原告诉求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且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47880元(90000元×6.65%×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纪有偿还原告刘方东借款90000元、利息47880元,共计137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49元,由被告杨纪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