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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俭波与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俭波,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俭波。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立文,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俭波、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25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劳动合同变更记录记载“日期2009.9,变更内容原合同期限2009.4.10-2009.8.25现变更为2009.4.10-2009.12.31(因工伤劳动合同延期执行)”。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2012年11月2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吴俭波(姓名)(身份证号码:232700197004240234),您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请于2012年12月8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工龄经济补偿。”吴俭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1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原告吴俭波经济补偿金13072.16元,吴俭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本人吴俭波收到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因合同到期支付09.4-2012.12期间经济补偿金13072.16元(壹万叁仟零柒拾贰元壹角陆分),吴俭波,2012.1.5”。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3日向秦皇岛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472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09年工伤住院期间工资3412元;3、被申请人支付工伤造成的损失补偿4万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4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工资341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3877.95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加班费变更为日工资2006年-2008年114.94元、2008年-2012年156.87天,双休息日加班费6099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842.4元(2006年3天1034.46元、2008年2天689.64元、2009年6天2823.66元、2010年8天3764.88元、2011年8天3764.88元、2012年8天3764.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吴俭波主张其工作时间分为两个时间段,即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9日与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原告吴俭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9日一直存续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段时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各项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吴俭波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故吴俭波提出的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吴俭波的月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对证据掌握的优势,应由掌握工资发放情况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认可并主张的月工资3412元标准计算。吴俭波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故被告应向吴俭波支付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412元×4个月=1364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072.16元,还应再支付575.84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工资3412元的问题,吴俭波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伤住院期间工资341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过工伤,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其中,吴俭波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双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吴俭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吴俭波在休息日工作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对吴俭波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俭波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提供的《苏宁电器作业线路图》、《苏宁电器安装回执单》和《安装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至此,原告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主张不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其虽提供了《薪资发放确认表》、《排班明细表》等证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也陈述“是不是本人签的不能确定,有可能是委托别人代签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对证据掌握的优势,应由掌握工资发放情况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3412元÷21.75天≈156.87元,其虽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2009年8月-9月员工工资条,但该工资条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应根据原告认可并主张的日工资156.87元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吴俭波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6.87元×(6天+8天+8天+8天)×300%=14118.3元。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俭波经济补偿金575.84元;二、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俭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118.3元;三、驳回原告吴俭波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吴俭波与苏宁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俭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个月。2008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上诉人2009年8月18日发生工伤,住院期间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9月份病情未愈的情况下,公司又安排上诉人上岗工作。2009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补签了“因工伤原合同期限2009.4.10—2009.8.25变更为2009.4.10—2009.12.31”为内容的劳动合同,并且同时签订了期限为2009.12.9—2012.12.8的劳动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在上诉人工伤住院期间未支付上诉人工资,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也未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苏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吴俭波的上诉请求,事实上其提到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在实际中已经全部给付,没有拖欠的事实。上诉人吴俭波说的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劳动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上诉人苏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吴俭波对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吴俭波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苏宁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吴俭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以每月3412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金额是吴俭波每月实际取得的工资数额,是与吴俭波每月的工资卡的记录相对应的。原审判决未依法核实吴俭波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仅以吴俭波2009年5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按照吴俭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二、上诉人苏宁公司不拖欠吴俭波节假日加班费。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按月向吴俭波支付了节假日加班费。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薪资发放确认表》证实吴俭波对发放的工资及加班费无异议。吴俭波仅对签字的真实性单纯否认,并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对抗(如申请笔迹鉴定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审判决否定《薪资发放确认表》的证明力,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向吴俭波发放工资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吴俭波如对上诉人提供的实发工资有异议,完全可以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进行核实。原审判决未就吴俭波实际的工资收入进行核实,仅以2009年5至7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吴俭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上诉人吴俭波的工资基数问题,上诉人吴俭波在一审中提出了工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苏宁公司并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关于吴俭波在苏宁公司上班期间加班费是否支付的问题,吴俭波在一审期间对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举证了休息日加班,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加班事实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吴俭波的休息日加班事实并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吴俭波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综合考虑予以认定。吴俭波于2009年8月18日在工作期间受到了工伤伤害,在停工留薪期期间,苏宁公司并没有向吴俭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希望对吴俭波受伤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宁公司提交上诉人吴俭波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吴俭波的实际工资收入。上诉人吴俭波质证认为: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是苏宁公司单方出具的,属于单方证据,苏宁公司从未对吴俭波加班工资和加班待遇进行发放,也没有见过这个工资表。经审查,上诉人苏宁公司对上诉人吴俭波的实发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二审诉讼中才提交该工资表,该工资表无上诉人吴俭波的签字,上诉人苏宁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已按工资表数额向吴俭波发放,上诉人吴俭波对该工资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苏宁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吴俭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吴俭波主张其在苏宁公司的工作时间分为两个时间段,即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9日与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因上诉人吴俭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9日一直存续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段时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俭波主张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12元,上诉人苏宁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吴俭波在苏宁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应由上诉人苏宁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2元×4个月=13648元,上诉人苏宁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吴俭波支付13072.1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苏宁公司还应再支付上诉人吴俭波575.8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苏宁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吴俭波支付工伤住院期间工资3412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吴俭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过工伤,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苏宁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吴俭波双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苏宁公司虽主张不拖欠上诉人吴俭波加班工资,并提交了《薪资发放确认表》、《排班明细表》等证据,但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陈述“是不是本人签的不能确定,有可能是委托别人代签的”,上诉人吴俭波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宁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工作制,依照法律规定不需支付上诉人吴俭波的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吴俭波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并判决上诉人苏宁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吴俭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认定准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吴俭波、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吴俭波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