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2014)890号张存星驳回起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宁市某区。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宁市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逾期原告未提供,本院亦无法查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94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474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