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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0时许,在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湿地北门工地处,被告人韩某在寻找骚扰其家人的狗并准备打狗时,与湿地北门工地工长贾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韩某在其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铁管将贾某甲左肋骨等部位打伤。经黄骅市伤情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李某、贾某乙、崔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图、照片、法医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