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傅春生与被告魏萍、邢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生,邢六军,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傅春生,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邢六军,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魏平,女,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傅春生与被告邢六军、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六军、魏平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第一被告称在外承包路面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此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5月19日借给其4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讨要多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六军与被告魏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六军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1张,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邢六军,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对利息未作约定。后被告邢六军未按约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邢六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魏平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春生与被告邢六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六军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魏平对被告邢六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魏平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邢六平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平对被告邢六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六军、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傅春生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六军、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审判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