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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树杰与张帅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杰,张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王树杰,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三街***号1。委托代理人刘春萍,系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哲,系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港乐园**号2-12-2。委托代理人刘丰铭,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杰与被告张帅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萍、被告张帅的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因故在被告处存放20万元,让被告帮忙保管,对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该20万元款项由其保管,后原告因用钱需要取回,但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承认原告在我这存放一笔20万元的款项,但我已经把这笔钱还给原告了。虽然原告又提供了另外20万元的收条,但这只能说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原告应另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王树杰在被告张帅处存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上面写明:今收到王树杰存放在张帅(张文瀚)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张文瀚保证此款安全,王树杰随时有权力拿回此款,张帅(张文瀚)2011.11.7。被告自认其生活中是用张文瀚这个名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已付20万元的主张提供了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另一张20万元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辩称的已付20万元为该笔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两张、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把钱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为其保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被告虽辩称其已经返还该笔款项,但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9日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已还的20万元为该笔款项,被告再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返还原告王树杰20万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