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9-28
案件名称
陈振华与阮德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阮德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陈振华,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福建仙游县人,现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石朝志,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被授权代理。 被告阮德盛,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生,福建省仙游县人,现住昆明市呈贡区。 原告陈振华诉被告阮德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石朝志及被告阮德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华诉称:2014年元月,经双方协商,我与被告达成《油站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呈贡区大渔乡农机加油站,自2014年元月20日始至2024年元月25日止的经营权转让给我,转让价款为128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我便支付所有价款,但被告迟迟不能将经营手续过户给我以便正常经营,遂不能履行该协议。2014年9月11日,代表我方经营的人与被告在加油站盘点结算,将加油站归还被告经营,抵扣两个60万元的债务和部分利息,以及存货、押金等,我还支付了被告128600元。两方都持有当时的盘点结算清单。但后来,我再计算,当时的盘点结算可能有误,算上我支付给对方的128600元,除我同意第三人与被告抵销债务外,被告尚有28万元未归还给我。 双方所签订《油站经营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且被告无法保障原告的正常经营,在终止后,被告应退还所有款项。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立即偿还我加油站经营转让款人民币2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德盛辩称:原告讲的有些不是事实,在2014年1月份我跟原告达成协议,让原告经营加油站,并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了,原告也支付过我128万元价款,后因为涉及加油站拆迁,原告嫌政府补偿款太少,他经营了8个月就在2014年9月11日还给我经营了,且当天我们就对转让费和账目进行了盘点,抵扣了一些债务和利息,被告经营8个月的费用以及押金、存货外,最后原告还差我128600元,当天就支付给我了,我们都已经结算完了,两边都存有当时的结算盘点清单,现我不差原告的钱。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原告陈振华与被告阮德盛达成《油站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大渔乡农机加油站经营权期限自2014年元月20日至2024年元月25日止,该时间段油站经营权由陈振华经营、自负盈亏,该时间之前本油站所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阮德盛承担,陈振华接手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振华承担。2.阮德盛将大渔农机加油站现状经营权作价128万元转让给陈振华。”原告陈振华支付128万元给被告,被告将协议的农机加油站交付原告经营。2014年9月,原告又将该农机加油站返还给被告阮德盛经营。9月11日,原告方与被告阮德盛在大渔农机站自愿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扣除第三人的债务及原告经营期间的价款、押金、存货等费用外,原告陈振华还差被告阮德盛128600元,原告当天支付了被告1286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元月,原告陈振华与被告阮德盛签订了《油站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28万元,被告阮德盛将协议约定的农机加油站交付给原告经营。2014年9月,原告陈振华将该农机加油站返还给被告进行经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至此,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双方达成的《油站经营权转让协议》已经协商解除。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将转让款、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剩余油、桶、押金等进行结算扣减,经结算原告陈振华还将结算所差款项及时支付给了被告阮德盛,原、被告双方对转让协议解除后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无效,当时的盘点结算可能有误,要求被告返还农机加油站转让款280000元”,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对原告陈振华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振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原告陈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永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余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