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牛东林与李小珍、杨治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东林,杨治忠,李小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9号原告牛东林,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治忠,男,回族,现年50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李小珍,女,回族,现年23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牛东林与被告杨治忠、李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治忠、李小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东林诉称,被告杨治忠与被告李小珍是公媳关系。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达成饲料买卖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大北农牌饲料。二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饲料款5035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欠款到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5035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牛东林提交欠款欠据一张。证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杨治忠、李小珍欠原告大北农牌饲料款5035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杨治忠、李小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牛东林提交的欠款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小珍欠原告大北农牌饲料款5035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欠款欠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自认,欠款欠据中被告杨治忠的签名是被告李小珍在杨治忠未在场的情形下所签,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治忠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东林与被告李小珍个人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小珍向原告出具格式欠款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牛东林,大北农饲料款50350元,合计金额(大写)伍万零叁佰伍拾元整。单位杨治忠经手人李小珍(捺印)2014年8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牛东林当庭自认欠款欠据中杨治忠的签名是在杨治忠不在场的情形下,由被告李小珍所签。另,原告牛东林当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牛东林与被告李小珍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东林向被告李小珍提供了大北农牌饲料,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饲料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小珍支付饲料款50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自认,欠款欠据中被告杨治忠的签名是由被告李小珍在杨治忠未在场的情形下所签,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杨治忠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饲料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治忠向原告承担支付饲料款50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被告杨治忠、李小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牛东林支付饲料款50350元;二、驳回原告牛东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小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李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