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个体水电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通过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新区前进花园102号4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7500元。同年4月2日,被告人袁某甲在无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张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袁某乙、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袁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