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忠义与刘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义,刘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李忠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林,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明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义与被告刘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义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刘娜委托代理人赵晓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义诉称:被告刘娜雇佣原告为其车队司机,为被告所有的冀JF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H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进行道路运输活动。2013年2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434KM+200M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豫R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医院抢救,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2013年7月,原告将事故另一方起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3)靖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227479元,判决最终赔偿原告536255元。原告尚有859235元的损失未得到补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已获得了部分赔偿,但大部分损失还未得到弥补。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53198元外,还应向原告赔付539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娜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自己受伤的情形,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对于所经营的运输车辆已经投保了相关保险,并且配备了两名驾驶人员,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从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即原告本人负有绝大部分过错,因此原告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29日签署的驾驶员奖惩制度中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驾驶员本人承担,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义受雇于被告刘娜,2013年2月23日,原告李忠义与案外人张帅帅共同驾驶被告刘娜所有的冀JF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H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434KM+200M处时,与案外人王长立驾驶的豫R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忠义受伤,同车乘坐人张帅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榆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忠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长立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李忠义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另查明,原告李忠义就本次事故起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该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即医疗费票据金额,医疗费206761元;误工费以每天12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4天,误工费共计2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153天计,共计4590元;交通费、食宿费均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交通费为5000元,食宿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李忠义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应以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为基数,参照其伤残等级(二级)计算,具体数额为373212元。因原告李忠义有被抚养人1人即其母亲杜志英(83岁),其户籍类别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以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333元/年)为基数,参照其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情况进行计算,具体数额为68999元,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赔偿,故原告李忠义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42211元。原告李忠义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一人121元计算,住院期间(153天)的护理费为18513元。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忠义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结合其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情况,对原告李忠义的后期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据此计算其后期护理费为443300元,护理费总额为461813元;原告李忠义主张赔偿后续医疗费可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计算,即后续治疗费为37000元;8、原告李忠义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40000元。以上原告李忠义的各项赔偿总额共计1227479元。”同时,原告李忠义请求因本次事故所产生鉴定费2700元亦予以了确认。故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原告李忠义的损失共计1230179元。该判决书最终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义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6244元;三、由被告度云锋赔偿原告李忠义鉴定费8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忠义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李忠义50000元。故因交通事故原告共获得赔偿为587054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刘娜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司机长途驾驶相应的管理制度。以上事实,有收条、证明、(2013)靖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应当向原告李忠义即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忠义作为具有驾驶长途运输汽车资质和有长期驾龄的司机,应当知晓并遵守国家的相关道路行车安全规则,在行车中保持安全车距。而在同车配备有两名司机的情况下,原告李忠义仍然疲劳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知道长途货物运输属于高危险作业行业,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这种管理制度不仅体现在对于提供劳务一方的约束,提高劳务者的安全驾驶意识,同时也体现在劳务者之间相互监督,尤其是在同车有两名驾驶员的情况下,更应当互相约束监督,避免疲劳驾驶,减少事故发生。但被告刘娜在此方面并未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因此其在管理上有一定的疏忽,并未尽到完全的管理之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本次事故原告李忠义尚有643125元未得到赔偿,因此被告刘娜应支付原告192937.5元,被告刘娜已经支付153198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刘娜还应向原告支付397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9739.5元。二、驳回原告李忠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原告李忠义承担7602元,被告刘娜承担325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娜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