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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青岛津远华线缆有限公司与陈希顺、青岛辰豪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津远华线缆有限公司,陈希顺,青岛辰豪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青岛津远华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连锋,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顺。被告青岛辰豪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俭,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津远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辰豪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豪森公司”)、被告陈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锋,被告辰豪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希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5月10日、5月25日,被告共计购买了原告309162.90元的电线电缆,此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料单上的签字为凭,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162.9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辰豪森公司辩称,辰豪森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陈希顺没有任何关系,辰豪森公司也未收到原告起诉所称的货物。被告陈希顺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陈希顺曾以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郭XX雇工的身份代签收过原告的货物,但货物已经全部送至公司所在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100号签收使用,该货款与陈希顺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原告法定代表人填写,被告陈希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5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09162.9元的线缆,称辰豪森公司购买原告的线缆,原告按照其要求将货物以辰豪森公司的名义送至其指定的海威斯帝尔公司,海威斯帝尔公司签收后,原告持签收单向辰豪森公司换取上述送货单。辰豪森公司质证认为,该送货单没有辰豪森公司的签章或单位职工的签名,与辰豪森公司无关,不承认原告举证中的陈述。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涉及的业务中的一部分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辰豪森公司质证认为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9月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辰豪森公司曾收到过郭XX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以抵扣税款冲抵郭XX所欠辰豪森公司的房屋租金,但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3、由辰豪森公司会计签名的收条,欲证明辰豪森公司收到原告向其开具的2份增值税发票。辰豪森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条签字人不是辰豪森公司的职工,与辰豪森公司无关。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青岛市四方国家税务局查询证据2发票认证情况,获得书面答复如下:青岛辰豪森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633408、00633409,均已认证。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辰豪森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辰豪森公司质证认为,该已对发票来源进行性了解释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辰豪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青岛市四方国家税务局调查辰豪森公司纳税申报填表人信息,获得口头答复如下:目前企业纳税申报方式均为网络远程申报,相关申报内容不体现填表人等个人信息。原告和辰豪森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辰豪森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辰豪森公司与案外人郭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郭XX欠辰豪森公司租赁费无力偿还,辰豪森公司无奈接受郭XX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取得约1000元抵扣税款用以折顶房租。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辰豪森公司的主张。被告陈希顺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5张由被告陈希顺签名的货单,记载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2张,2011年5月10日2张,2011年5月25日1张。记载内容包括,欠款单位:青岛辰豪森商贸有限公司,货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货款总额等内容。上述货单由原告制作,被告陈希顺在5张货单上签名。原告还持有记载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李荣俭签名的收条,内容为“今青岛辰豪森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票二份(105692.5+115318)共合计221010.9元”。原告还于2011年9月20日向辰豪森开具了2张价税合计共221010.9元的增值税发票,辰豪森公司已经在青岛市四方国家税务局办理认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依据辰豪森公司购买其货物,接受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认证的事实向辰豪森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依据陈希顺为辰豪森公司具体办理订购、签收货物的事实要求陈希顺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与辰豪森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其提交的交付货物的凭证,也未能证明与辰豪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既不能单独作为买受方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出卖方交付货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与辰豪森公司存在买卖电线缆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辰豪森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以陈希顺为辰豪森公司具体办理订货、收货业务为由要求陈希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希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津远华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辰豪森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青岛津远华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希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