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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奎为与被告辽阳县小北河镇西月河村民委员会、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奎,辽阳县小北河镇西月河村民委员会,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李永奎,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辽阳县小北河镇西月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峰,村委会主任。被告:王宗武,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洪亮,男,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素梅,女,1960年4月1日生,汉族,西月河村委会会计。原告李永奎为与被告辽阳县小北河镇西月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月河村民委员会)、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奎、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奎诉称:2010年,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组织建大棚,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即被告王宗武、村主任即被告罗洪亮、村会计即被告赵素梅以村委会的名义将我的口粮田2.7亩(旱田)承包,2010年的承包费被告已支付给我,从2011年起至今被告未付承包费。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给我出具现金支出凭证,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在凭证上签字。现金支出凭证载明2011年每亩土地承包费为650元,2012年每亩承包费750元,2013年每亩承包费800元。2014年要求被告每亩给付承包费800元。现被告拒绝给付土地承包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011年至2014年)8100元。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其土地,原告应出示承包合同,其与西月河村民委员会没有承包合同,所以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不承认承包了原告的土地。原任村党支部书记即被告王宗武、村主任即被告罗洪亮、村会计即被告赵素梅三人签字承包了原告的土地,他们建了大棚,而西月河村民委员会未建大棚,故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应由他们三人给付。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组织建大棚,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即被告王宗武、村主任即被告罗洪亮、村会计即被告赵素梅以村委会的名义将原告李永奎的口粮田2.7亩(旱田)承包,由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2010年的承包费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起至今被告未付承包费。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现金支出凭证,但未加盖西月河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在凭证上签字。现金支出凭证载明2011年每亩土地承包费为650元,2012年每亩承包费750元,2013年每亩承包费800元。因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拒绝给付土地承包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011年至2014年,2014年要求被告每亩给付承包费800元)8100元。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集体未建大棚,大棚系由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及其他村民个人建造。本院认为,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虽以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名义将原告的土地承包建设大棚,但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集体未建大棚,也未占有原告的土地,大棚系由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及其他村民个人建造,收益也由个人享受,故三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以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名义承包的原告土地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西月河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土地承包费应由个人承担,被告西月河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应参照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即每亩8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奎土地承包费(2011年至2014年)8100元;二、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辽阳县小北河镇西月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宗武、罗洪亮、赵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中宝审 判 员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乃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宣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