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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继平与雍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平,雍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刘继平,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基云,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刚(第一被告),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平诉被告雍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平诉称:2013年1月11日8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出崧盈路西约1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8,583元(每月2,861元计算3个月);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雍刚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已与第一被告就其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就此结案,调解时并未提及误工费,对原告在调解结案后索赔不予认可。对其误工费的期限和标准均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8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出崧盈路西约1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医疗费、车损费凭据由乙方承担。2、乙方车损费凭据由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3、上述费用于2013年2月11日前全部结清”,甲方即本案原告,乙方即本案第一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8,583元,原告仅提供了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病假单及收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860.28元,病假期合计3个月。原告称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调解协议是自愿达成,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表示主张误工损失,但不能提供其他依据,包括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等。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发后,原告已与第一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等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