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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开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路��与被告南东彬、南征、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卫,南东彬,南征,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路卫。委托代理人韩庆芳,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东彬。被告南征。委托代理人南东彬,系南征父亲。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碧水嘉园,组织机构代码06313755-7。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路卫诉被告南东彬、南征、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9日,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上述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芳,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被告南东彬、被告南征的委托代理人南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卫诉称,2013年10月起,被告南东彬、南征雇佣原告往永年县送沙。2014年3月23日凌晨四点左右,原告驾驶冀EE71**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南征同往永年送沙,由西向东行驶至洺李线何营村村东时为躲避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右腿多处骨折。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规定》第43条之规定,挂靠的集体企业应为共同诉讼人。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324元。被告南征辩称,本起纠纷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南征从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贷���买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东彬辩称,原告把其列为被告不当,因为车辆不是其的,其只是车主南征的父亲。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南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公司购买,被告公司与南征之间是买卖关系,就本次事故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保险公司与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已经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依法请法院驳回��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所诉,原告路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路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证据二,路双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路双喜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路卫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路卫居住地是沙河城镇,并证明护理人员路双喜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证据四,原告路卫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另一个护理人员杨敏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五,邢台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六,邯郸市永年县中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5天,多处骨折,进行了多处的手术和固定,病情严重;证据七,路双喜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路双喜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证据八,邢台市中医院出具的河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在2014年8月13日因本次事故本案原告到邢台市中医院再次诊疗,花费的门诊费用是80元;证据九,加油票4张,共500元。出租车票2张,共16.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是516.6元;证据十,邯郸市永年县中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市中医院医疗费清单各一份,共计29,899.8元。其中在附属医院的实际花费是12,000元,但清单上写的是8,628.48元,实际费用的票在保险公司。永年县中医院清单是12,648.96元。邢台中医院清单上是8,622.36元。这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是33,271.32元;证据十一,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花费800元;证据十二,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十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路双喜因为陪护原告路卫导致工资停发,也没有其所在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另个税起征点是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加以佐证,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邢台市中医院相关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九加油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有异议,实际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关于住院用药应参照河北省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十一,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南东彬、南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医药费的部分已经由被告���征垫付,共计垫付了33,271.3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能证明原告是开着南征的车出的事故。肇事车辆是南征分期付款买的,与被告南东彬无关。另外,要求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的事实和案件的相关责任划分。鉴定费用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与南征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南征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南征。原告路卫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合同部分内容有异议,该部分内容在法律上属于无效的。该合同是否真实原告并不清楚,但是即使是真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合同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南东彬、南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赔款支付信息浏览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证据二,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具体投保情况。原告路卫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被保险人是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共赔付的数额是112,616.51元,车号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由上述信息可知,保险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赔偿的112,616.51元支付给本案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公司有义务将该款给原告。该证据也证明了本次事故确实���在,并且交警部门档案里有本次事故的全部材料,被告南东彬和南征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冒用原告的名字,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有路卫的签字均是伪造的,并且责任认定书在南东彬和南征处,交警部门也可以调取,原告处并没有该份认定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显示车上人员险(司机位置)是50,000元,原告的花费也超过了5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东彬、南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南东彬、南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银行刷卡票据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刷卡票据一张,证明南东彬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及永年县中医院分别刷卡4,300元;证据二,农村信用社以武书芳为户主名的银行卡对账单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起刷卡记录都是被告给原告交医疗费的记录;证据三,邢台市中医院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南东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元。原告路卫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不能证明是为原告交的医疗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且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上面既没有相关银行的盖章,也不能证明武书芳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也不能和交费记录吻合,比如4月11日预交费单子上是一千元,但该证据上显示刷卡两千元。她的刷卡记录和医院预交费收据并不一致,如果某一天的一致也只是巧合,不能证明是为路卫交的医疗费。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南东彬、南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告路卫、被告南东彬、南征的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路卫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交费记录照片一张;证据二,邢台市医专附属二院当时预交费票据一组;证据三,永年交警队路卫一案的事故卷宗材料一组。原告路卫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记不清是哪天交的费,应以当时的交费票据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该卷宗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有一部分是不真实的。比如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都不是经过路卫同意的,且路卫的签字也不是路卫写的。对赔偿部分的内容不认可,因为当时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方,雇工在受雇期间发生人身伤害是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中关于路卫的询问笔录上面的路卫二字也不是路卫签的。南征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受雇佣期间开着被告方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责任。被告南东彬、南征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照片无异议,这个交费记录可以和其提交的银行卡消费明细记录做一下对比;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是被告南东彬签的,是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南东彬处理的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上路卫的签字是路双喜签的,是路卫说的话。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路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虽然南征和路卫之间是劳务关系,但是提供劳务者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自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路卫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原告路卫受被告南征的雇佣,由其为被告南征往邯郸市永年县运送沙子。2014年3月23日凌晨四时许,原告路���驾驶冀EE71**重型自卸货车载被告南征往永年县送货,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洺李线何营村村东路段时,为躲避车辆时侧翻至路北边路沟内,造成路卫及车上人员南征受伤,车辆受损。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路卫先后在邯郸市永年县中医院、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原告路卫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敏护理。治疗期间,原告路卫支出医疗费共计30,467.8元,其中被告南东彬、南征为其垫付了邯郸市永年县中医院、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医药费21,437.44元。2014年10月27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路卫因右足跖骨多发骨��,致右足功能丧失占双足十趾功能的25%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原告路卫系被告南征雇员,从事运输工作,其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7,249元/年。原告路卫事发时居住地为邢台市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618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肇事车辆冀EE71**重型自卸货车已由被告南征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得,事发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南征。再查明,肇事车辆冀EE7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5万元)一份,且事发时该保险仍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支付给被告南征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112,616.51元,赔偿款中包含原告路卫的医疗费26,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8,347.3元,以上四项共计40,000元。上述款项除部分已由被告南征垫付了原告路卫的医药费21,437.44元外,剩余的18,562.56仍在被告南征处存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谁是原告路卫的雇主。原告路卫虽主张其系被告南东彬、南征共同雇佣的司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是由被告南征从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由于被告南征并未全部付清购车款,而导致目前事故车辆仍登记在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南征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原告路卫与被告南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本案的由来,是原告路卫在驾驶车辆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本人受��,引发本诉。永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为被告南征及代表路卫处理本次事故的委托代理人南东彬所签写,虽然原告路卫称在交警部门中存放的其委托南东彬处理交通事故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路卫”签字、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签署,但经本院询问,其拒绝对上述签字、手印进行鉴定,且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路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在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中,雇员与雇主之间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路卫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南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路卫承担剩余的30%。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一份,故原告路卫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南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路卫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467.8元,有邯郸市永年县中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市中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3、误工费,原告路卫受雇于被告南征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且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陈述并不一致,故原告路卫的误工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路卫主张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根据原告路卫的病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认为原告路卫的误工时间应为120日。综上,原告路卫的误工费应为47,249元/365天*120天=15,533.91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路卫的伤情被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户口本载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故其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5、护理费,���告路卫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路双喜、妻子杨敏提供护理,但根据邯郸市永年县中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市中医院的病历以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路卫的护理损失应当按照一个人护理35天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的标准,由于原告路卫并未提供杨敏因护理而误工的证据,另其虽提交了路双喜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13,664元/365天*35天=1,310.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路卫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路卫的交通费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路卫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案件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路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司法鉴定费用800元,有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8项共计70,065.71元。由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原告路卫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卫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是否存在垫付的问题,由于原告的相关住院费票据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存放,原告仅提供永年县中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及邢台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来证明原告路卫的相关花费,并称全部医疗费用均是由原告路卫自行支付的,被告南征、南东彬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但被告南征提供了永年县中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部分刷卡票据,以及沙河市农村信用联社以武书芳为户名的银行卡对账单,用于证明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及永年县中医院的医药费系被告南征支付。上述证据与本院从永年县中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调取的原告路卫住院期间的相关缴费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路卫庭审中所称的全部医疗费用是其自己支付的陈述与被告南征、南东彬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这一情况,本院对原告路卫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原告路卫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及永年县中医院的医药费应系被告南征支付。而关于邢台市中医院医药费,被告南征主张该次住院是先由原告路卫自行缴纳医疗费,后被告南征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路卫这一���况,被告南征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南征为原告路卫垫付永年县中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两次医疗费共计21,437.44元。关于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路卫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40,000元,但赔偿款已由被告南征领取。该款项除部分支付南征医药费外,剩余部分仍在被告南征处,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将剩余10,000元赔付于原告路卫。被告南征应当将保险公司赔偿款剩余部分18,562.56元返还原告路卫,并另赔偿原告路卫各项损失(70,065.71元-50,000元)*70%=14,046元。故被告南征应支付原告共计32,608.56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卫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南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卫各项损失共计32,608.56元。三、驳回原告路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南征负担1,866元,原告路卫负担8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路卫预交,被告南征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