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以“牌九”为赌博工具,招揽他人聚赌,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某、万某某、熊某甲、熊某乙、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