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子华与相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子华;相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84号 原告张子华。 委托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相国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子华诉被告相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岳,被告相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华诉称,2014年05月14日08时50分许,相国强驾驶鲁GO716Q小型客车,在书谷地点停车位确保安全敞开车门时,与张子华驾驶的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受张子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相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子华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59.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相国强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内的项目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数额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4日08时50分许,相国强驾驶鲁GO716Q小型客车在青州市胶王路黄楼镇政府东100米停车未确保安全敞开车门时,与张子华驾驶的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受张子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相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子华无责任。 原告张子华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子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子华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90天;3、被鉴定人张子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张子华后续可行康复治疗,康复费用建议为2400元;5、被鉴定人张子华营养期建议为30天,营养费30元/天。 被告相国强系鲁VQ927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鲁GO716Q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4月7日0时始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27.37元(提供医疗费单据9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工费8900元(98.89元/天×90天,原告系青州市鑫和温室园艺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护理费3252.48元(77.44元/天×6天+77.44元/天×36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郝希国、原告亲戚王静护理,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营养费900元、康复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提供单据一宗)、法医鉴定费1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3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52.48元、营养费900元、康复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工费8900元、交通费5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子华与被告相国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相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子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859.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应为6969.6元(77.44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029.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相国强驾驶鲁GO716Q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22.0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807.37元,根据被告相国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100%,计款807.37元。 根据被告相国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相国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子华医疗费等共计21229.45元; 二、被告相国强赔偿原告张子华等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元,由原告张子华负担32元,被告相国强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勤 审 判 员 张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