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文、张某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张某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黎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文。辩护人邓明松,男,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莹,女,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友。辩护人秦兰,女,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翁恒远,男,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张某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张某友及辩护人邓明松、秦兰、谢莹、翁恒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张某发与杨某康在杨某康经营的黎平县德凤镇贡援坡头的小卖部门前发生争吵,之后张某发就回到自己的果汁店,杨某康在自己的店门口被四个年轻男子无故殴打,杨某康就到张某发的果汁店质问张某发是不是其叫人打他的,二人又发生争吵,在场的被告人张某文就用手推了杨某康一下,把杨某康推进张某发果汁店旁边的一楼道内,另一被告人张某友就抱着杨某康并把他摔倒在地上,之后张某文、张某友二人对杨某康进行殴打,造成杨某康面部及躯干多处受伤,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康的面部及躯干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文、张某友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文、张某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文、张某友具有防卫的性质,且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该案由于事出有因;庭审前,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张某发与杨某康在杨某康经营的黎平县德凤镇贡援坡头的小卖部门前发生争吵,之后张某发就回到自己的果汁店,杨某康在自己的店门口被四个年轻男子无故殴打,杨某康就到张某发的果汁店质问张某发是不是其叫人打他的,二人又发生争吵,在场的被告人张某文(张某发的侄子)就用手推了杨某康一下,把杨某康推进张某发果汁店旁边的巷子里,另一被告人张某友(张某发的侄子)就抱着杨某康并把他摔倒在地上,之后张某文、张某友二人对杨某康进行殴打,造成杨某康面部及躯干多处受伤,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康的面部及躯干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前,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答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黎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杨某康在黎平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重新鉴定申请书,杨某康在黎平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危通知书,黎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黎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民事赔偿收据,谅解书,证人黄某霞、张某发、吴某菊、郑某云、宋某豪、吴某高、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永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张某友因其叔与被害人杨某康发生争吵,感到很气愤,就对被害人杨某康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文、张某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文、张某友均明知自已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已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二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该案由于事出有因,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答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东 城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