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赵某,女,1968年2月20日生,农民,住平邑县。现住费县。被告盛某,男,1968年12月19日生,农民,住平邑县。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0年4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盛某甲,于2000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盛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0年3月份被告无故外出不归,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此后几年,虽回家几次,但在家时间非常短暂,最长不足一天,接着就走了,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我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子盛开勇,由被告支付二个孩子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盛某甲,现已成年,于2000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盛某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赵某曾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赵某于2014年10月22日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对原告作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盛某乙向本院陈述,我同意爸爸和妈妈离婚,因为我爸爸常年在外联系不上,对我和妈妈及家庭不管不问,我对我爸爸也没什么感情。他们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尽早判决离婚。我要求跟随我妈妈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与被告虽然生活了较长时间,但双方并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盛某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盛某离家出走时间较长。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实难维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之子盛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盛某乙身心健康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与被告之子盛某乙的自述意见及原告与被告抚养意愿、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盛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离婚。二、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婚生之子盛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盛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月26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盛某乙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