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历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泽军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毛庄村民委员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军,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泽军,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江运晖,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富生,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魏荣刚。委托代理人孙运波,男,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军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庄村委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军的委托代理人江运晖、支富生,被告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魏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军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毛庄村民委员会诉临沂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临沂市祥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行政批复、行政颁发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案。《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采用“按效果、付报酬”的风险代理方式,乙方(原告)代为甲方(被告)在法院立案,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临沂中院向上级高级人民法院呈报该案,使该案异地审理,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一切差旅费用及代理费150万元。如上述事项不能成立,一切差旅费用由乙方自负。如发生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除双方还对代理过程中各个诉讼阶段代理费的收取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于2007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申请保全。2007年2月2日临沂中院以(2007)临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临沂市祥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临兰国用(2002)第4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7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维持土地使用现状。”2007年2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毛家村委会诉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管辖问题的通知》将该案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3月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临行初字第6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已按约履行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之前,该案在行政复议期间,乙方(原告)按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收取了甲方经邢主任转交的60万元作为本案代理费,尚欠90万元。甲方保证自2007年3月2日起,在每年度的12月份支付给乙方30万元,至2009年12月份全部付清。否则,承担乙方垫付费用;乙方(原告)为代理办案花费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共1598965元的票据,乙方已交给甲方,甲方已审查并确认,由甲方记账使用并保管备查,抵顶乙方出具给甲方的代理费发票,该花费全部为乙方垫付,其他仍按200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执行,其他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代理义务。至案件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代理进展顺利,完全达到了代理合同约定的要求。至此,被告理应支付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但被告却严重违约,并擅自另行委托代理。被告法定代表人邢志银将已付给原告的60万元代理费全部索回,原告不但未取得应得的代理费,而且为代理行为垫付的差旅费在被告拿走全部发票后亦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另行委托代理,不按约支付原告代理费,收取差旅费发票后不给付原告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差旅费、交通费用共计159896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泽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据2、200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据3、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4、2007年1月20日授权委托书;证据1-4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委托原告所作的代理工作和被告授权范围,代理所要达到的效果及委托代理费用;证据3、4证明原告没有冒充律师的现象。证据5、行政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进行的代理工作,即原告代被告起草律师文书和法院提起诉讼;证据6、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明原告所作的代理工作,即原告代被告起草法律文书和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7、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批表;证据8、案件流程一览表;证据7、8证明原告代理工作成果,即法院已按原告要求将案件立案;证据9、(2007)临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已根据原告代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查封了第三人祥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临兰国用(2002)第4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7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据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行辖字第2号案件管辖权问题的通知;证据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行初字第6号案件移送函;证据10、11证明省高院通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已于2007年3月7日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证明原告的代理工作效果达到了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要求;证据12、毛庄村民委员会签名的同意审理案件和同意村委出资诉讼的意见书6份,证明委托原告代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和村委出资用于诉讼费用是经过村民代表集体同意的。被告毛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冒充律师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涉嫌犯罪,被兰山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通过,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从委托代理合同看,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合同,原告有欺诈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律师管理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案件禁止风险代理,因此,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无效的;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告委托了济南的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案件,该行政案件已经审结,判决书已生效,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庄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2日,由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工作区副主任殷方建与邢志银的谈话记录1份,证明王泽军说是律师,能认识司法部、司法厅的人,能帮助村里把案件打赢,当时公章由会计王东梅负责管理,后来原告表示为了正规,又推荐到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后该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同时,7月7日该事务所又与被告解除了代理合同,解除原因:因该事务所不相信王泽军。用以证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证据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并未给被告代理该行政案件;证据3、2007年1月26日被告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启扬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结合行政判决书能证明此案并未是原告代理的;证据4、2007年7月27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又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据5、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立案审批书1份,证明原告涉嫌犯罪,被兰山分局立案侦查;证据6、证明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舜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原告并不是律师,也不是山东省司法厅工作人员;证据7、王东梅的证人证言;证据8、魏朝胜的证人证言;证据9、邢夫财的证人证言;证据10、魏登华的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毛庄村委会(甲方)与王泽军(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临沂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临沂市祥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行政批复行政颁发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二、乙方代理人的权限为:详见授权委托书;三、收取劳动报酬: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按效果、付报酬”的风险代理方式为:1、乙方代为甲方在法院立案,申请诉讼保全,申请临沂中院向上级省高级人民法院呈报该案,使该案异地审理,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一切差旅费等代理费150万元。如上述事项不能成立,一切差旅费用乙方自负;2、一审判决甲方胜诉或调解结案,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万元,二审判决甲方胜诉或调解结案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万元,该案判决书或调解书执行完毕三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40万元。1、2项履行完毕,共计290万元;3、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如发生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由毛庄村委会盖章、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邢志银和王泽军分别签字确认。当日,毛庄村委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泽军参加与临沂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临沂市祥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行政批复行政颁发纠纷一案的诉讼,委托权限为:代为立案,申请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呈报该案异地审理,代收法律文书等。2007年1月23日,毛庄村委会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临沂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临沂市祥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案由为行政撤销,案号为(2007)临行初字第6号。2007年2月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内容为:1、查封第三人临沂市祥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临兰国用(2002)第4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7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保持土地使用权现状。2007年2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行辖字第2号通知一份,标题为关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毛家村委会诉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管辖权问题的通知,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该案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2月26日,毛庄村委会向全体村民发出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起诉祥涛农机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问题,自起诉、立案、复议至今已3个多月,复议时我村现已败诉。为了保护我们村民的合法权利不受损害,根据法律法规,通过各方面的努力现又在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并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我村需要支付案件的审理费用开支,预计资金300万元以上,现征求村民意见,是否同意支付此笔费用将此案继续审理下去?你如果同意请你签字按手印进行表决。大约347位村民在意见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庭审中,毛庄村委会辩称该意见书上的公章系伪造,且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是同一人所签。2007年3月2日,毛庄村委会(甲方)与王泽军(乙方)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已按约履行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之前该案件在行政复议期间,乙方按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收取了甲方经邢主任转交的60万元作为本案代理费,尚欠90万元甲方保证自2007年3月2日起(按每年度的12月份支付给乙方30万元)至2009年12月份全部付清,否则承担乙方垫付费用;2、乙方为代理本案花费的差旅、交通等费用共计1598965元的票据,乙方已交给甲方,甲方已审查并确认,由甲方记账使用,并保管备查,抵顶乙方出具给甲方的代理费发票,该花费全部为乙方垫付,其他仍按200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执行,其他无争议。合同由毛庄村委会盖章、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邢志银和王泽军分别签字确认。2007年3月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行初字第6号案件移送函,内容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行辖字第2号通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一、撤销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的临政土清补字(2002)352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市祥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二、撤销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向临沂市祥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的临兰国用(2002)第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毛庄村委会辩称,其在2007年1月20日与王泽军签订了委托合同后,王泽军表示为了正规,又让毛庄村委会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07年1月26日,毛庄村委会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内容基本同2007年1月20日毛庄村委会与王泽军签订的合同内容。2007年7月27日,毛庄村委会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了上述委托合同。2009年7月16日,毛庄村委会的前法定代表人以被诈骗为由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案,举报王泽军冒充律师诈骗其代理费60万元,后兰山分局立案侦查,王泽军将前期收取的60万元代理费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了邢志银。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司法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泽军不是山东省司法厅工作人员。2009年12月16日,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泽军不是其所工作人员。2009年12月16日,山东省司法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16日,王泽军未在山东省司法厅申请律师执业。庭审中,毛庄村委会辩称,2007年1月20日、3月2日,其与王泽军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在盖有公章的情况下交付给王泽军的,其内容是由王泽军自行填写的。为此,毛庄村委会申请了证人王东梅出庭作证。王东梅出庭陈述:其是毛庄村委会自2000年至今的会计,单位公章由其管理,前任领导邢志银指示在与王泽军的代理合同上盖章,当时合同上并无手写字迹,系空白合同。另,魏朝胜出庭陈述:其是毛庄村委会的村民,村委会当时委托王泽军打官司的事村民都在议论,因此其知道该事,也知道打这个官司要花钱,包括其在内的一部分村民都在意见书上按过手印,同意花钱诉讼,但具体花多少钱不知道,签名是村民各签各的。邢夫财出庭陈述:其是毛庄村委会村民代表,其出庭来证明王泽军不是律师,是个骗子。魏登华出庭陈述:其是毛庄村委会的村民委员,其知道委托王泽军打官司一事,但邢志银就此事没有开会,也没有形成过什么意见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泽军与毛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2007年所签,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王泽军虽然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但其作为普通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王泽军作为公民,代理毛庄村委会的诉讼案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专业从事诉讼代理制度以及进行收费具有法律明确规定,同样公民代理行为是否可以收费也应当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任何有偿的公民代理行为均应予以禁止。因此,毛庄村委会与王泽军在2007年1月20日、3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收取代理费约定的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为无效条款。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但是王泽军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代理费。本案中,王泽军所诉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总金额为1598965元,数额巨大,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有以该形式掩盖收取代理费之目的的嫌疑,且王泽军也无法举证证明其花费数额的合理性,因此在原、被告均没有原始单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数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90元,由原告王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宋海东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