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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志国与被执行人刘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国,刘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李 志 国 与 被 执 行 人 刘 海 军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乾执字第625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国,男。被执行人刘海军,男。申请执行人李志国与被执行人刘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志国种子款人民币9000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李志国利息损失。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得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