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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诜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诜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朝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诜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灿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诜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大石诜村经济社)与华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华星公司承租大石诜村经济社自有的厂房及宿舍两间,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华星公司在租赁的厂房及宿舍内的水电设施及一切不动产无偿归大石诜村经济社所有。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华星公司将厂房、宿舍及大部分财产移交给大石诜村经济社。由华星公司出资报装500千瓦变压器一个及配套电力设施没有移交。大石诜村经济社要求华星公司移交,但未果。2014年5月8日,大石诜村经济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华星公司立即将500千瓦变压器一个及电力配套设施移交大石诜村经济社,协助大石诜村经济社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案件诉讼费由华星公司承担。华星公司原审答辩称:500千瓦变压器一个及配套电力设施是该公司自行出资及报装,为该公司所有,不属于应移交的财产范围;大石诜村经济社接受该项财产,应当返还相关费用。据此,华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大石诜村经济社向华星公司返还电力设施扩容所支付的费用173078.2元,由大石诜村经济社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涉讼标的物500千瓦变压器一个及配套电力设施为他人于1995年自行出资173078.2元及报装,由供电部门安装而成。该变压器自安装后一直正常使用至今。2011年1月5日,供电部门依据权属变更申请,将该变压器的权属变更至华星公司名下。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大石诜村经济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2、证明;3、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华星公司对大石诜村经济社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番禺市电力局高压用电报装批复书;2、番禺市电力局交款通知书(用户);3、番禺市电力局10kv安装工程设计施工预自总表;4、发票联;5、银行送票回执。大石诜村经济社对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调取涉案标的物的权属证据,并将证据向大石诜村经济社、华星公司送达。大石诜村经济社、华星公司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的证据可知,大石诜村经济社、华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基本按约定履行。现时的纷争在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华星公司名下的变压器及配套设施的归属问题。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上反映,该变压器的权属于2011年从他人名下变更至华星公司名下。双方已于2010年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约定适用华星公司名下的财产。倘若华星公司认为该变压器的权属为己所有,应当在变更该变压器的权属之时,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大石诜村经济社该变压器的日后归属不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但华星公司从该变压器权属变更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均没有告知大石诜村经济社关于变压器的权属不在移交财产的范围。故华星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由此,华星公司认为自行出资设立的变压器不为租赁期限届满而随之移交的财产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诉讼请求欠缺理据,不予支持。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华星公司应当移交财产的法定事由出现,故华星公司应依租赁合同约定,移交租赁场所内的全部财产。由此,大石诜村经济社要求华星公司移交500千瓦变压器一个及其电力配套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名下的编号为13020000176001的500千瓦变压器一个及配套设备归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诜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二、编号为13020000176001的500千瓦变压器一个的权属变更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诜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名下的相关手续及费用由其办理及负担,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案件诉讼费50元,反诉诉讼费1880元,均由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华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原有变压器的容量不能满足华星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华星公司于1995年自行出资173078.2元报建涉案的500千瓦变压器并在供电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华星公司1995年报建时起便享有该变压器的所有权。华星公司与大石诜村经济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七条对自行投资增置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已经进行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优先于该合同第六条的普通约定,故大石诜村经济社无权主张500千瓦变压器的所有权。500千瓦变压器的变更登记与大石诜村经济社无关,原审判决大石诜村经济社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享有对500千瓦变压器的所有权,而华星公司所付出的巨资却得不到任何保障,违反公平合理原则。退一万步,即便大石诜村经济社有可能获得500千瓦变压器的所有权,也应当以向华星公司支付173078.2元变压器增容费为前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石诜村经济社向华星公司返还电力设施增容所支付的费用173078.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石诜村经济社承担。被上诉人大石诜村经济社答辩称:根据华星公司以广州市华兴文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石诜村经济社在1994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水电设备及一切不动产归大石诜村经济社所有。华星公司与大石诜村经济社于2010年8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同样约定了合同期满水电设施归大石诜村经济社所有。依上述条款,无论涉案的变压器在供电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主体是谁,涉案的变电设施应归大石诜村经济社所有。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石诜村经济社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述2010年8月1日大石诜村经济社(甲方)与华星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六、期满时,财产移交要求及办法:水电设施及一切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七、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投资增置设备、设施;如需改变原有财产建筑结构的,需征得甲方同意。期满时,乙方投资的固定资产处理方法:------------。”二审再查明,上述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即番禺市电力局用电科1995年5月24日作出的《番禺市电力局高压用电报装批复书》,主要内容:“大石镇诜村村委会(华兴)用户:你户申报用电,经研究同意原315kva变压器壹台更换为500kva变压器壹台,用电实增185kva。”上述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即番禺市电力局用电科于1995年5月24日作出的《番禺市电力局交款通知(用户)》,主要内容:“大石镇诜村村委会(华兴)用户:你户申报增容185kva用电,需缴交10kv电源线路建设工程费37000元。”上述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3,即《番禺市电力局10kv安装工程设计施工预算总表》,记载的预算金额总计47278.2元。上述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4,即《发票联》共3张,分别为:(1)番禺市电气工程公司1995年6月26日填发的《发票联》1张,“委建单位及地址”为“大石镇诜村村委会(华兴)”,收款内容为“10kv线路费”37000元;(2)番禺电力局1995年6月26日填发的《发票联》1张,“顾客名称及地址”为“大石镇诜村村委会(华兴)”,收款内容为“贴费、电源建设费”合计88800元,备注“原315kva变压器壹台更换为500kva变压器壹台,用电实增185kva”;(3)番禺市电气工程公司1995年7月7日填发的《发票联》1张,“委建单位及地址”为“华兴文具有限公司”,收款内容为“工程费”47278.2元;3张《发票联》金额共计173078.2元。上述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5,即《银行送票回执》共两张,付款人均为“番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其中时间为1995年6月6日的送票回执收款人为“番禺市电气工程公司”、款项来源为“用电增容工程费”、金额为88800元,时间为1995年6月9日的送票回执收款人为“番禺市电力局”、款项来源为“增容电源建设费”、金额为37000元。二审庭询中,大石诜村经济社、华星公司均确认:上述厂房及宿舍原由广州华兴文具有限公司承租,大石诜村经济社与广州华兴文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租赁期间,广州华兴文具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将其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转让给华星公司。2010年8月1日,华星公司与大石诜村经济社重新签订了上述厂房及宿舍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4年2月15日。华星公司与广州华兴文具有限公司之间是全面继承的关系,包括广州华兴文具有限公司欠大石诜村经济社的租金也是由华星公司承担的。涉案500千瓦变压器权属变更是广州华兴文具有限公司与华星公司共同向供电部门申请的。上述2010年8月1日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与1994年2月15日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认定华星公司与大石诜村经济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涉案500千瓦变压器及配套设施的归属问题。根据华星公司与大石诜村经济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合同期满时租赁范围内的水电设施及一切不动产无偿归甲方即大石诜村经济社所有。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审认定该500千瓦变压器归大石诜村经济社所有,符合上述合同关于“水电设施及一切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的约定。该合同第七条虽订明“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投资增置设备、设施”,但并没有约定“期满时,乙方投资的固定资产”归华星公司所有,并没有变更上述合同第六条关于租赁期限届满“水电设施及一切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华星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第七条对自行投资增置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已经进行特别约定、大石诜村经济社无权主张500千瓦变压器的所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凌青徐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