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与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熟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陈飞。委托代理人屠丽明。被申请人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泰隆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周家桥村。法定代表人顾建淙,总经理。案由:环境保护管理行政处罚申请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常环行罚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4月9日执法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怡泰隆公司将单位锅炉水膜除尘水直排外环境,经检测分析,CODcr:284mg/L,超过《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DB32/T1072-2007);SS:96mg/L,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1直接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并限被申请人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怡泰隆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应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不得超过原罚款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常环行罚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卫刚审判员 周建萍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