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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在师古镇文武村文武基站盗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什邡公司)通信电缆合计41米,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51.2元。2.2014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在隐峰镇蟠龙基站盗得中移动什邡公司通信设备电池12块。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设备电池12块价值人民币2198.4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另案处理,已起诉)在师古镇文武村文武基站盗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什邡公司)1*95型号通信电缆线15.3米,盗得1*35通信电缆线25.7米。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351.2元。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在隐峰镇蟠龙基站盗得中移动什邡公司通信设备电池12块。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设备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2198.4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自愿代被告人向被盗单位退赔损失,并按照被盗财物的价值将人民币3549.6元交由本院代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退款缴款书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和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赔了中移动什邡公司损失,减小了社会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之父交由本院代管的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六角,退赔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激光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