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伟、李忠明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2014年7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民,文盲,住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2014年7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平利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邹平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4时10分,平利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广佛镇村民李某电话报称,在广佛镇,有人强行施工,很多村民在现场,随时很有可能打起来,如果十分钟不到,就会发生血案。110指挥中心指令广佛派出所出警,广佛派出所教导员郭某某带领民警王某及两名协警驾驶陕G05**制式警车立即出警,15时20分赶至现场,未发现村民与施工人员争执,遂电话通知报警人李某,李某同其父亲李某某到达现场后,以派出所未能解决父亲李某某家耕地被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占用赔偿未到位为由,李某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李某、李某某既不接受民警调查,强行阻拦警车,并煽动到场村民一起跪在警车前,不许警车离开,致使警车被阻拦长达两个小时。派出所民警见李某、李某某等人情绪激动,现场围观村民起哄,事态难以控制,便口头传唤李某、李某某二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遭李某、李某某拒绝,出警民警立即电话汇报,请求增援。当日18时许,平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教导员谭某某带领民警田某某、胡某某及广佛派出所所长周某某驾驶陕G01**制式警车到达现场,对李某某、李某亮明身份,宣布对其二人强制传唤,李某某、李某拒不接受传唤,李某对民警继续辱骂,李某某扑上前抢夺民警手中手铐,将其扑到在地,对其他民警进行殴打,并将周某某左大腿咬伤。同时,出警民警在强制传唤李某时,李某一边对民警进行厮打,一边进行语言威胁,并对警车踢踹,还跳上陕G05**警车引擎盖上踩踏,二人的行为致使多名民警被殴打致伤,警车车门、车引擎盖及后尾灯等部位损坏。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大腿咬伤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平利县价格鉴定中心对陕G05**警车损毁程度进行价值鉴定,鉴定意见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元)。其中:警徽标志一套350元;前机盖喷漆350元。经平利县价格鉴定中心对陕G01**警车损毁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用于赔偿数人民币四百六十伍元整(465元)。其中:右后尾灯380元;右后门限位器55元;工时费30元。2、用于立案数人民币二百三十元整(230元)。其中:右后尾灯175元;右后门限位器25元;工时费3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有书证,证人证言,勘检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对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称,1、当时宝林公司征用耕地的用途是采矿,而不是修路,因宝林公司违反协议变更土地用途,他才阻拦的。2、他是在父亲李某某被摁倒在地的情况下才辱骂厮打警察的。他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予一次改过从新的机会。辩护人邹平礼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报警至增援民警到达现场之前,广佛派出所的民警准备离开现场,并非执行公务之行为,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辱骂警察等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2、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且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平利县广佛镇政府、广佛镇闹阳坪村委会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征用协议,征用李某某位于闹阳坪村的耕地19.22亩及土木结构房屋220.6平方米和附属物,补偿款六十余万元均已补偿到位,2013年11月1日村委会又与被告人达成追加补偿协议。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子被告人李某以土地被征用后宝林公司用于修路而非采矿,影响其复垦为由,多次找村镇解决并阻拦宝林公司施工。2014年7月4日中午,二被告人在同村村民胡某某家喝酒后,见宝林公司又在闹阳坪村长松路施工,被告人李某便阻挡铲车施工,宝林公司因此停工。14时10分,被告人李某给平利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宝林公司强行施工,与当地村民有可能发生血案。指挥中心遂指令广佛派出所出警,广佛派出所教导员郭某某带领民警王某、蔡某、钟某某驾驶陕G05**制式警车出警,于15时20分赶至广佛镇闹阳坪村长松路三岔路口,被告人李某见到警察后,边用手机拍照边吼骂道:“X妈的,你们是矿上的狗腿子,人家一喊你们就来,我们的事情你们不管,今天不解决好就不准走”,“你们警察现在猪狗不如,是矿上的狗腿子”,广佛派出所民警提出先对补偿纠纷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又骂道:“调查什么,明摆的事情,你们天天欺骗老百姓,就知道为镇上说话,就知道抓人、骂人、不关心我们的死活”。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也漫骂民警,用身体冲撞警察郭某某至桥栏处。民警便口头传唤二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听此话后指着民警郭某某说道:“你今天有本事将我带走”,并用手推郭的肩膀。二被告人不仅不接受传唤,还与村民杨某某、刘某某及杨某某电话召来的村民柳某某一起跪在警车前,不许警车离开。民警见现场难以控制,便电话汇报县公安局请求增援。当日18时许,平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教导员谭某某带领民警田某某、胡某某及广佛派出所所长周某某驾驶陕G01**制式警车到达现场,对二被告人亮明身份,宣布对其强制传唤。二被告人拒不接受传唤,对民警继续辱骂,被告人李某某扑上前抢夺民警手中手铐,对民警进行殴打,并将周某某左大腿咬伤。被告人李某一边对民警进行殴打,一边进行语言威胁,并对警车踢踹,还跳上陕G05**警车引擎盖上踩踏。二人的行为致使多名民警被殴打致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致警车车门、车引擎盖及后尾灯等部位损坏。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被民警先后强制带往广佛派出所,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平利县医院诊疗,民警周某某经诊断为:前胸右腿钝挫伤,左大腿咬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警谭某某经诊断为:左肘左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民警郭某某经诊断为:左臂软组织损伤,小腿部撞击伤;民警蔡某经诊断为:前胸右臂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平利县价格鉴定中心对陕G05**警车损毁程度进行价值鉴定,鉴定意见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00元。经平利县价格鉴定中心对陕G01**警车损毁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9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宝林公司征用了广佛镇闹阳坪村四、五组的土地,其中包括他家的19亩耕地,虽已补偿了60多万,但青苗补偿费还没到位,他家人一直想到宝林公司做活赚钱也没谈妥。他多次找广佛镇政府和宝林公司解决一直没有结果。2014年7月4日中午,他和其子李某在同村胡某某家喝酒后,他看到宝林公司的铲车又要到工地施工,他就去阻拦,并对施工工人说:“你们要把土地补偿的事情解决了才能施工”。随后李某赶到现场同他一起阻拦,他们两人同铲车司机发生了争执后,李某即打电话报警。当日14时许广佛派出所出警,来了四个身着警服的警察,他只认识一个姓蔡的和一个姓王的,李某嫌警察出警太慢,就对警察进行辱骂,警察说叫他们找镇上解决,其它的还说了些什么他没听清。约半小时后警察要走,他和李某就将警车拦住。拦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又来了一辆警车,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人拿了一个本本叫他看,他不识字也不知道写的什么,警察说了几句话,他因为耳朵背也没听清。警察要带李某走,李某不走,警察就拿出铐子想铐李某,他见此情形,就上前和警察撕抓,抢夺警察手中的铐子,警察将他按在地上,他进行反抗并撕抓警察,用嘴将其中一个警察咬伤。后来他就被强制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某之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他家耕地被宝林公司和政府征用后,补偿了60余万元钱。签合同时约定的采矿,施工时宝林公司却要修路。他不同意宝林公司修路,只要施工他就去阻拦。2014年7月4日中午,他在同村胡某某家喝了一瓶白酒和一些啤酒后,看到宝林公司的铲车又要施工,他就上去阻拦,并对施工工人说:“地的问题没解决好,就不能施工”。然后他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我家地里强行修路,可能要发生流血事件。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有三个人他认识,一个姓王的、一个姓蔡的、一个姓郭的。警察来后,他就开始用手机对着警察拍视频,对警察说:“企业要发展,农民要生存,既然每次都是你们几个来,这次就得把我家的事情解决好”。警察当时没说什么就要上车,他就拦在警车前不让车子走,过了十几分钟他妻子刘某某、母亲杨某某、父亲李某某也来了,他听到父亲说警察骂人,他也就辱骂警察是矿上的狗腿子之类的话,后警察又要上车,他就和李某某一起下跪阻拦警车,他隐约记得柳某某也跪下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警车,从车上下来几个警察,此时他已醉了,他只记得警察要铐父亲,他就闹,警察又要铐他,他与警察撕抓。在庭审中,他核对了检察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他踢踹警车、踩踏警车引擎盖属于事实,只是他当时醉了,损坏警车的事情他忘记了。3、证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之母、李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3年宝林公司占了她家的土地并给了补偿,但是将她家住房及今后生活问题没解决,所以她一直找宝林公司解决。2014年7月4日中午,她抱着孙女到宝林公司工地阻拦施工,后李某和李某某酒后也来到现场阻拦,第一辆警车到后,李某边给警察照像边骂警察:“X妈的,你们是矿上的狗腿子,人家一喊你们就来,我们的事情你们不管,今天不解决好就不准走”。拦了有一个小时左右,第二辆警车就来了,李某的酒还是没醒,大吵大闹骂警察,在现场蹦来蹦去,警察就给李某带铐子,李某就对警察进行撕打,并用脚踢警车,警察去铐李某某,李某某也乱踢乱抓,后李某某、李某都被带上警车,她和刘某某也一起上车到了派出所。另外在拦铲车之前,她是给柳某某打了电话,问柳某某何时回来。4、证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因为宝林公司占用她家耕地修路补偿的问题一直没协商好,所以宝林公司一动工李某就阻拦,为此派出所还拘留了李某10天。7月4日下午,现场又开始施工,当时她和李某没在家,杨某某就去阻拦,后李某、李某某也到了现场,发生争执后,李伟就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了之后她一直在用手机拍,李某对警察进行了辱骂,说警察是杂种之类的话,第二辆警车来后,警察说要带李某到派出所处理,李某不去,双方发生争撕抓,李忠明见警察要给李某带铐子,就去护李某,也同警察撕打。在撕打时,听说李某某还咬了警察的。李某被带上车后,她和杨某某也坐上警车,目的是不让警察将李某和李某某带走。另外,谭某某是杨某某当天早上打电话喊去的。5、证人柳某某(平利县广佛镇闹阳坪村三组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早上9时许,杨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回家解决迁坟一事,并说已将工程队的车拦了。他回到村上后,在胡某某家吃饭时,李某给他说一会派出所的来后,叫他一起拦车,他就同意了。他在胡某某家吃完饭已14时许了,走到长松路三岔路口时看到一辆警车,两个警察在车下,两个在车内,李某边用手机拍视频边辱骂警察说:“你们警察现在猪狗不如,是矿上的狗腿子”。警察不理他,准备上车时,李某就跪在警车前,李某某也问土地补偿的事,警察说要找村上干部了解情况,李某不让警察走,还叫他也跪下,他先跪下,后谭某某也跪下了。他和谭某某跪了一下就起来了。过了有半小时,又来了一辆警车,下来几个警察,其中一个掏出警官证叫李某某看,又对李某、李某某解释,李某还是不停的闹,这时警察就拿出了两幅铐子,李某说:“你们还想拷人呀”。李某某也说:“看你们有多少警车,把我也铐了”。说着就扑过去抢铐子,警察不让李某某枪,李某某就同警察撕打,后警察强行将李某某铐住押进警车。其它警察也将李某铐上,杨某某和刘某某见状就坐上警车。李某在车下边犟边骂:“除非不把我放出来,放出来叫你们一个都过不成,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李某边蹦边骂,用脚踢警车右尾灯,还跳到车头上用脚踩引擎盖。李某闹了有半小时镇政府的人来了,他就回去了。警察当天对待李某某、李某的言行很理智。6、证人薛某、柳某某、邹某某、谭某某、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下午李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出警到广佛镇闹阳坪村处理李某阻拦宝林公司施工事宜时,李某用手机报警,李某、李某某辱骂警察、李某用手机拍视频,李某、李某某等人以下跪的方式阻拦警车,在警察打算对李某、李某某强制传唤时,两人撕打警察,李某某抢铐子,将李某某带走后,李某被带上铐子辱骂警察,脚踢警车,并跳上警车引擎盖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平利县公安局广佛派出所教导员)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14时许他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电话,称李某报警说闹阳坪村有人打架,可能发生血案。他立即给所长周某某汇报,周安排由他带领民警王某、协警蔡某、钟某某到现场处理。他们开警车去闹阳坪村的路上因堵车又担误了有半小时。15时20分许到达现场长松路口,看到两根木棒堵在施工路上,李某见到他们后,边用手机拍照录音边质问他们是否知道中央十三条,他答复事情总要调查清楚,李伟就嚷道:“调查什么,明摆的事情,你们天天欺骗老百姓,就知道为镇上说话,就知道抓人、骂人、不关心我们的死活”。他看到李某喝醉了,就带其他民警准备找工地工人了解情况。他刚上车,李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就拦着警车不准走,李某还骂道:“你们就是矿上的一条狗,不知你们拿了他们多少好处,他们报警你们像狗一样不到十分钟就到了,我们报警你一拖再拖。警察就是矿上和政府的一条狗”。他见李某情绪失控就有意回避,李某又拿着手机给王某拍。李某继续吵骂,又说警察骂人。李某某听到李某的话后,就质问他为何骂人,并说:“你们今天来把我打死”。说着李某某便用身体冲撞他至桥栏处,他警告李某、李某某,并要求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听此话后指着他说:“你今天有本事将我带走”,并用手推他肩膀。他又上车掉头,李某一家人又在车前拦住,辱骂道:“人民警察除了欺压老百姓,猪狗不如”。柳某某此时也参与阻拦警车。他见情况紧急,便打电话请求增援。当日18时许周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开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打算对李某、李某某二人强制传唤,二人对警察辱骂、撕打,李某某咬伤了周某某,李某又将陕G01**号警车的侧门及尾灯踢坏,跳上陕G05**号警车引擎盖上踩踏,致引擎盖变形。8、平利县公安局民警王某、蔡某、钟某某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郭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周某某(平利县公安局广佛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14时许广佛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他就安排民警郭某某、王某、钟某某、蔡某四人出警。15时41分,郭某某两次打电话说李某、李某某阻拦警车,不听劝阻,不准民警离开现场。他给局领导汇报后,同民警谭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四人于18时许到达案发现场,看到李某、李某某拦在警车前,谭某某便向二人出示了警官证,并传唤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李某开始吵闹,拒不配合,李某某也上前阻止传唤李某,他们便将李某某拉开,也准备强制传唤,李某某又踢又打,将他弄倒在地,他起来准备按李某某时,李某某将他左腿部咬伤。又对他胸部连踢几脚。后几个警察合力才将李某某铐住。在他们准备回派出所时,李某还威协他们说:“不就15天嘛,等15天出来要你的命”。又跳到警车引擎盖上踩踏,将引擎盖损坏。10、民警谭某某、田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周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1、证人张某甲、汪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均为平利县广费镇政府干部)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4日下午17时许李某、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辱骂民警并将警车损坏的事实。12、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四份)证实,2014年7月4日民警周某某在执行公务中受伤,经诊断为:前胸右腿钝挫伤,左大腿咬伤;民警谭某某在执行公务中受伤,经诊断为:左肘左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民警郭某某在执行公务中受伤,经诊断为:左臂软组织损伤,小腿部撞击伤;民警蔡某在执行公务中受伤,经诊断为:前胸右臂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13、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周某某左大腿咬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4、检查笔录(两份)、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平利县公安局2014年7月4日在执行公务中,陕G01**号警车右后尾灯玻璃碎裂,有3cm×1.6cm尾灯玻璃缺失,右后车门显微器损坏,经鉴定损失额800元;陕G05**警车引擎盖中部有35cm×50cm范围凹陷,经鉴定损失额465元。15、赔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对2辆警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1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广佛镇闹阳平村四组长松路口东侧。17、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25张)证实李某、李某某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与案件中其它证据相印证。18、人民警察证件6份及车辆行驶证2份证实2014年7月4日在平利县广佛镇闹阳坪村执行公务的主体是平利县公安局民警。19、征用土地协议书、追加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收条、支付凭证证实征用李某、李某某房屋及土地时,广佛镇政府及村委会与李某某已达成协议且补偿款已赔付到位。2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李某于2014年7月4日14时12分向平利县广佛派出所报警之事实。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发现。21、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出生于1989年6月13日,李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18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实事实密切联系,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了合理怀凝,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酒后滋事,采取辱骂、殴打人民警察、毁损警用车辆的手段,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相互配合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因被征用土地的用途问题才阻拦宝林公司施工进而引发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存疑,审理认为,案件的起因不影响认定李某防害警察执行公务行为的性质,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又辩称,其是在李某某被警察摁倒的情况下其才实施辱骂等行为,系事出有因,审理认为,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决定对李某某强制传唤的情况下,李某见状辱骂、殴打警察的行为亦属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成为其阻却犯罪的理由,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采纳。辩护人邹平礼认为增援民警到达前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在广佛派出所准备去调查李某某土地补偿纠纷时,被告人李某采取语言辱骂警察、下跪阻止警车的方式,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能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能够配合社区矫正,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邹平礼提出对李某适用缓刑,因李某犯罪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件,其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公务秩序,震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伟、李忠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后果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小健审 判 员 郝 育人民陪审员 柯贤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