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何凤群与梁月华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群,梁月华,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何凤群,女,住所地肇庆市。委托代理人:蒋锐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月华,男,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业主:何成。委托代理人:刘梦粱,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古塔北路。负责人:莫志佳。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凤群诉被告梁月华、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赣GB2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鼎湖区永安镇自大塱村往彭东洲村方向的村道行驶,行驶过程中货车车厢后尾板松脱向左侧摆动与自彭东洲村往大塱村方向行驶由原告丈夫驾驶的搭载着原告和原告儿子龙俊桦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后视镜及三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龙维新、龙俊桦及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龙俊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赣GB27**号自卸低速货车虽登记在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名下,但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是被告二何成及其经营的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一直是由被告二何成购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认定被告一梁月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告丈夫及原告儿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左肱骨上段骨折,原告为治疗伤势住院30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属于十级伤残;误工天数被评定为90天,加上住院的30天,合共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二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及造成原告儿子身亡的相关赔偿金后,就没有再向原告进行其他赔偿了。除去被告一、二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还有住院陪人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六项共计88697.4元未获得赔偿。另外,由于原告尚有第二次取钢钉的手术没有进行,故原告保留要求各被告支付二次治疗相关费用的权利。因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二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被告三是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所以,被告三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88697.4元进行赔偿,被告一、被告二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此起诉,望法官大人秉公断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8697.4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第2项请求不足以赔偿第1项请求确认的数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一对第2项、第3项请求仍不足以赔偿第1项请求确认的数额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二就第4项请求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我方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月华的主体资格。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的主体资格。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是事故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2、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是由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登记业主何成购买,并由其作为上述两项保险的被保险人;3、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梁月华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原告丈夫、原告儿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儿子死亡。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肱上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2、出院医嘱原告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花费3500元。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从2010年起在鼎湖区同兴饲料店工作至今,月工资为3000元;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至今未能上班,工资也一直停发至今。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1、原告全家自2001年起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在肇庆市西江北路25号康富新村B区703房居住生活至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金额。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全家自2001年起离开户籍所在地在肇庆市西江北路25号康富新村B区703房居住至今;2、原告在鼎湖区同兴饲料店工作至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龙维新是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城镇居民。被告梁月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提供的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是不计算免赔的。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证明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不予赔偿其他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对事故死者龙俊桦赔偿63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对事故死者龙俊桦的赔偿,保险公司按照计算书已经赔偿给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共垫付医疗费用35818.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的。赣GB27**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其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案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参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即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要按照商业保险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进行处理。2、关于答辩人的赔偿和支付情况:赣GB27**号车司机已赔偿死者龙俊桦的损失,并已向答辩人申请索赔,我司已同意其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保险金111385.92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385.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保险金129470.13元。因此,在本案中,交强险余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614.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余下的保险金额370529.87元。请法院查明事实,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3、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一)医疗费:虽然原告没有请求该项目,但该项目根据案情必然发生,请法院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二)营养费:原告方未能相关的营养费医嘱和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明营养费的支出情况,答辩人表示异议,并不予认可。(三)护理费:,答辩人对该数额无异议。答辩人认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帐记录)和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结合原告请求护理时间30天,因此,护理费应为50元/天×30天×1人=1500元。(四)误工费:答辩人对原告提供工资证明3000元/月表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划帐记录、社保证明和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材料,缺乏必要的、合法的的证明,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工资证明3000元/月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即37.67元/日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答辩人对此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日已包含被鉴定人住院期间的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实际是90天。因此,误工费应是:37.67元/日×90天=3390.30元。(五)鉴定费:鉴定费用亦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损失,是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六)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标准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农村居民的标准处理,即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来计算,即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有精神损害的,答辩人也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4、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是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补充一点:精神抚慰金,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7条的约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应由答辩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对事故死者龙俊桦的赔偿,保险公司按照计算书赔偿项目及金额如数已经赔偿给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业主何成,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本案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梁月华驾驶车牌号为赣GB2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鼎湖区永安镇自大塱村往彭东洲村方向的村道行驶,行驶过程中货车车厢后尾板松脱向左侧摆动与自彭东洲村往大塱村方向行驶由原告丈夫龙维新驾驶的搭载着原告和原告儿子龙俊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后视镜及三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龙维新、龙俊桦及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龙俊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3B12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月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维新、龙俊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8日共32天。出院当日,该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肱骨上段骨折;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个月;住院期间留有陪人1名。事故车辆赣GB27**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业主何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保险赔偿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无责财产保险赔偿100元。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12日,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误工日期为90日。另查明,2001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城西街黄塘社区富康新村B区703房居住。2010年至事故发生日,原告在鼎湖区同兴饲料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3B12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月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原告自主的权利,本院不予反对。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并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认损失如下: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合计83697.4元。因为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梁月华、鼎湖区莲花镇融强饲料店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凤群83697.4元。二、驳回原告何凤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何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