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行非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湾新区分局申请对刘某某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湾新区分局,个体工商户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普行非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湾新区分局,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个体工商户刘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大市场。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湾新区分局于2014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刘某某作出了大工商普处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罚款720826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已履行缴纳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大工商普处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尚未缴纳的罚款620826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曲 跃审判员 孙 琳审判员 曲 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