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绿波路某网吧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吧台钱包内的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将上述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存款凭条、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孟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