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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陆大建与冯彦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建,冯彦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浙江天坤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陆大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彦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2号13幢2楼。法定代表人詹启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701室。负责人吴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大建诉被告冯彦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天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建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冯彦茹的委托代理人钱萍,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大建诉称,2012年4月12日20时55分许,陆大建驾驶苏E×××××号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武世光驾驶的浙A×××××号车和冯彦茹驾驶的苏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大建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出具事故证明。各车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57234.0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冯彦茹赔偿60%,物流公司赔偿15%,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彦茹辩称,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公司辩称,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2日20时55分许,陆大建驾驶苏E×××××号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15公里处时,该车左前车头部位与武世光驾驶的浙A×××××号车右后车尾部位相撞,浙A×××××号车车头部位与冯彦茹驾驶的苏E×××××号车车尾部位相撞,造成陆大建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二、苏E×××××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冯彦茹,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因本起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8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41445.17元;浙A×××××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武世光系其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武世光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8000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在保险期限内。三、2012年8月14日,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彦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四、2014年7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大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陆大建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书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五、吴三星系陆大建的母亲,出生于1955年10月28日,陆正国系陆大建的父亲,出生于1950年11月8日,生育陆大建一个子女;陆光迪系陆大建儿子,出生于1999年11月8日。上述事实,由陆大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六、陆大建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5682.08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关于非医保用药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其主张住院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冯彦茹表示无异议。3、营养费162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8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为1620元。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冯彦茹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5元。诉讼中,原告方同意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4、误工费34074元。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主张按照每月5679元计算6个月。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冯彦茹认为原告方未提供纳税证明,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5、护理费54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为5400元。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冯彦茹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其主张事故发生前陆大建从事驾驶员工作,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标准每年32538元计算2年为65076元。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冯彦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获得支持,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供了证明、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主张被抚养人为其母亲抚养20年,父亲抚养19年,儿子抚养6年,按照城镇标准20371元每年计算,根据其抚养人情况,计算为40472元。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冯彦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获得支持,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交通费80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同时认为,即使获得支持,、冯彦茹认可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冯彦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获得支持,应按责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由冯彦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因鉴定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有效,且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基础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其亦未能提供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采纳。关于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票据,经计算认定为5682.08元;营养费,本院根据陆大建的主张按照每天15元,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认定为1350元;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道路运输业每年42557元计算180天,认定为20987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认定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陆大建系从事道路运输业,其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标准每年32538元计算,认定为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陆大建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城镇标准每年20371元计算,根据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定为40742元,交通费8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72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3750元(由冯彦茹承担3000元,物流公司承担750元),根据两保险公司交强险使用情况,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30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05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超出部分3122.08元,由冯彦茹赔偿60%即1873.25元,因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物流公司赔偿15%即468.31元,因其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责任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部分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且两保险公司未提供替代性用药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大建71302.5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73.25元,两项合计73175.75元。二、紫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大建69052.5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8.31元,两项合计69520.81元。三、驳回陆大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两项合计3005元,由陆大建负担277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399元,紫金保险公司负担132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农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63×××90)。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