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文秀、刘晓锋、李晓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刘晓锋,李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法定代表人金文秀。诉讼代表人唐忠利,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技术改进科科长。辩护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晓锋,男,汉族,中专文化,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副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蔚,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晓东,男,汉族,本科文化,康平县农机局职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莹,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金文秀、刘晓锋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晓东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诉讼代表人唐忠利、辩护人沈延志、被告人刘晓锋及其辩护人孙蔚、被告人李晓东及其辩护人刘莹、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金文秀因患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于2011年和2012年期间,为本溪市南芬正祥农机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虚报销售的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购机补贴资金,刘某某按照约定每年给予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共计给予好处费16万元。二、共同贪污被告人金文秀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于2010年8月份,伙同副站长被告人刘晓锋,利用职务便利,由金文秀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的名义,为沈阳市康平县农机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晓东虚开420台农机销售发票,刘晓锋在明知420台农机为虚假销售的情况下,根据金文秀的授意负责将420台农机购货款返还李晓东,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3.5万元。三、被告人金文秀单独犯罪(一)贪污罪1、被告人金文秀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于2011年初,帮助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虚报销售的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011年底,刘某某根据双方约定给予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8万元,金文秀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金文秀于2013年春节前,在被告人刘晓锋上交收受周某某给其的2万元好处费后,金文秀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1.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二)受贿罪被告人金文秀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帮助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进入本溪农机市场谋取利益。2014年4、5月份的一天,金文秀在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12号其家楼下,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四、被告人刘晓锋受贿犯罪(一)被告人刘晓锋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人代表人刘某某在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刘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千元。(二)被告人刘晓锋于2012年4月及同年9月份的一天,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在农机销售推广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周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三)被告人刘晓锋于2011年8月及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沈阳德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姚某某在农机销售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姚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2.86万元。被告人金文秀、刘晓锋、李晓东均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二、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金文秀、刘晓锋、李晓东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作为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文秀、刘晓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晓东,共同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文秀、刘晓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文秀、刘晓锋、李晓东部分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文秀、刘晓锋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犯单位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单位受贿的16万元均没有进入被告单位财务账,单位没有使用该款,应对被告单位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晓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有异议,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得到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受贿的数额有异议,其中周某某给其的2万元,其于案发前一年已上缴给单位;姚某某给其的2.86万元中,有0.5万元是返给购机户的,其已如实返给了购机户;刘某某给其的0.4万元是其利用个人时间帮助刘某某写申报书等相关材料的劳务费。被告人刘晓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晓锋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晓东找到被告人刘晓锋让其帮助虚报农机销售数量时,被刘晓锋拒绝,充分表明其主观上没有犯意。其对金文秀与李晓东骗取农机销售款的过程及数额均不知情,也没有得到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锋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其案发前已上缴的2万元、为刘某某整理材料而收受的0.4万元以及转交给购买农机客户的0.5万元不应认定为其受贿的数额。被告人李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有异议,辩称系其父亲让其到被告单位看机器,其没有与金文秀谈过补贴款的事。被告人李晓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东犯贪污罪属于定性错误。被告人节李晓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指控被告人李晓东参与本案全部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于2011年和2012年期间,为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虚报销售的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购机补贴资金,刘某某按照约定每年给予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好处费8万元,共计给予好处费16万元。二、共同贪污被告人金文秀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于2010年8月份,伙同副站长被告人刘晓锋,利用职务便利,由金文秀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的名义,为沈阳市康平县农机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晓东虚开420台农机销售发票,刘晓锋在明知420台农机为虚假销售的情况下,根据金文秀的授意负责将420台农机购货款返还李晓东,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3.5万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通过汇款的方式交由被告人李晓东据为己有。三、被告人刘晓锋受贿犯罪(一)被告人刘晓锋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人代表人刘某某在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刘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0.4万元。(二)被告人刘晓锋于2012年4月及同年9月份的一天,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在农机销售推广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周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后因担心被查处,被告人刘晓锋于2013年年初将该2万元上交给被告人金文秀。被告人金文秀又将其中的0.5万元给了被告人刘晓锋。(三)被告人刘晓锋于2011年8月及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沈阳德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姚某某在农机销售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姚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2.86万元。被告人刘晓锋、李晓东均被传唤归案。另查,被告人金文秀因病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金文秀终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晓锋委托其家属主动上缴受贿赃款3.7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二、本溪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出具的相关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性质、被告人刘晓锋的任职情况以及农机具配套补贴的相关规定。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晓锋、李晓东的身份状况。四、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24日,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8万元。五、虚报农机具骗取国家补贴金申请表、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交易凭证等,证实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分别以其下属单位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本溪市南芬正祥农机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晓东虚报销售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购机补贴款以及相互之间付款、转款的事实。六、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相关设立资料、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等材料,证实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及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设立、出资、股东、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2年间,其找到被告人金文秀、刘晓锋帮助其套取国家补贴款,其为了表示感谢,先后两次给予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好处费共计16万元。其还证实2011至2012年期间,其找到被告人刘晓锋帮忙办理农机补贴手续,为了表示感谢,其分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刘晓锋好处费0.4万元。八、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溪市溪湖区农发局工作期间,经被告人刘晓锋请托,其为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刘某某虚报销售的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购机补贴款并收受了刘某某给其的好处费3万元。九、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4月及9月,其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晓锋在其农机推广过程中给予帮助,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晓锋好处费共计2万元。十、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沈阳德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1年年初,其找到被告人刘晓锋,请求被告人刘晓锋在农机销售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事先约定事成后给予被告人刘晓锋回扣。在被告人刘晓锋为其提供帮助后,其分别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两次给予被告人刘晓锋好处费共计2.86万元。十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出纳。其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按照被告人金文秀的要求,由被告人刘晓锋为其提供收款人姓名及账号,多次向李晓东等人汇款。十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金文秀、刘晓锋的请求下,2009年间,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用其名义成立了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其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出资,该制造厂实际由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经营。后该制造厂改制更名为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更名的相关事宜其都没有参与。十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起担任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录入员。2012年间,其按被告人金文秀的要求为不符合条件的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申报补贴。十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年末,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了被告人李晓东用于转款,并在借卡后的一天与被告人李晓东一起到银行把转入其银行卡的钱取出,钱均被被告人李晓东拿走,其不清楚钱的用途。十五、被告人金文秀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为解决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经费问题,其与被告人刘晓锋研究决定注册成立企业。由于事业单位不允许办企业,其便找到王卫星,以王卫星的名义成立了本溪振兴农机制造厂(后改制更名为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由其进行日常管理。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为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刘某某虚报销售的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购机补贴资金,并先后收受刘某某给予单位的好处费共计16万元。其还供述了2010年间,其与被告人李晓东共谋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套取农机补贴款并按比例分成后,将为被告人李晓东虚报销售420台农机的事告知被告人刘晓锋,并安排被告人刘晓锋将被告人李晓东垫付的420台农机购货款汇给被告人李晓东。套取的农机补贴款73.5万元中的20万元亦汇给被告人李晓东。其另供述了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晓锋将收受周某某的好处费2万元上交给其,其从中拿出0.5万元给了被告人刘晓锋。十六、被告人刘晓锋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为解决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经费问题,被告人金文秀与其研究决定注册成立企业,后以王卫星的名义成立了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后改制更名为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实际经营。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为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刘某某虚报销售的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购机补贴资金,并先后收受刘某某给予单位的好处费共计16万元。2010年间,被告人金文秀对其称给被告人李晓东虚报420台1型卷帘机,套出补贴款后由单位和被告人李晓东分成。被告人金文秀让其把被告人李晓峰垫付的420台1型卷帘机的购机款返还给被告人李晓锋,还说给被告人李晓锋汇了套取补贴款73万余元中的20万元。其还供述了分别收受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给予的好处费0.4万元、2万元及2.86万元。十七、被告人李晓东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0年间与被告人金文秀共谋虚报购买420台1型卷帘机,套取农机购机补贴款后,每台给其600元提成,1型卷帘机每台补贴1750元,420台共计补贴73.5万元,给其提成25.2万元。其让被告人金文秀把钱分别汇到其与张艳体育馆的账户里,其中2010年9月8日通过辽宁省信用社给其账户汇的20万元都是套取的补贴款。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作为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晓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晓东共同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晓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晓锋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晓东犯贪污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晓锋、李晓东的部分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晓锋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刘晓锋辩称其没有参与共同贪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文秀、李晓东的供述及证人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晓锋在明知420台农机为虚假销售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金文秀的授意,提供账户安排XX将420台农机购货款返还给被告人李晓东,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其中的20万元由被告人李晓东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晓东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金文秀共谋虚报销售农机,套取补贴款,仅是按父亲的安排联系购买农机“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金文秀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系其找到被告人金文秀并提出虚报购买420台农机以套取国家补贴款,被告人金文秀同意后,双方约定了提成的分配比例,并由被告人金文秀安排被告人刘晓锋具体操作相关事宜,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晓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晓东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文秀、刘晓锋分别为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站长、副站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利用了该身份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李晓东虚报购买农机具,骗取国家补贴款,被告人李晓东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应以共犯论处,故本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晓锋辩称“收受周某某的2万元已于案发前一年上交给单位,不应以受贿论”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供述与被告人金文秀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两次收受周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后,听说周某某等农机补贴领域的很多人因触犯法律被查处,从而心生惧怕才将其收受周某某的2万元上交给被告人金文秀,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晓锋辩称“收受刘某某的0.4万元不是好处费,而是其为刘某某整理材料应得的劳务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晓锋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0.4万元系刘某某为感谢其在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为刘某某提供帮助的好处费而非劳务费,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晓锋辩称“姚某某给的2.86万元中有0.5万元系给农机购买户的,不是好处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刘晓锋给购机户支付了0.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0.5万元包含在姚某某给其的2.86万元中,而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2.86万元均系姚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全部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晓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共折抵刑期八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晓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2日共折抵刑期三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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