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徐闻县新寮镇风桥农场与申请执行人颜科悠、颜忠聘和被执行人邓庆、邓妃农、倪权、陈金定、李銮、陈妃哉、简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异议听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闻县新寮镇风桥农场,颜科悠,颜忠聘,邓庆,邓妃农,倪权,陈金定,李銮,简盛,陈妃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徐闻县新寮镇风桥农场。法定代表人洪祥,场长。申请执行人颜科悠,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颜忠聘,男,汉族。被执行人邓庆,男,汉族。被执行人邓妃农,男,汉族。被执行人倪权,男,汉族。被执行人陈金定,女,汉族。被执行人李銮,男,汉族。被执行人简盛,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妃哉,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科悠、颜忠聘与被执行人邓庆、邓妃农、倪权、陈金定、李銮、简盛、陈妃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闻县新寮镇风桥农场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闻县新寮镇风桥农场称,法院以(2012)湛徐法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邓庆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800XXXXXXX账号(下称267账号)的存款7688元和银行卡621XXXXX号码(下称436号码)的存款4868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该款是异议人下属的坡塘村村民捐献的生态文明村建设专项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徐闻县人民法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将该两笔资金返还给坡塘村。异议人徐闻县新寮镇风桥农场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村民邓庆的存折267账号的复印件,证明邓庆的存款情况;二、徐闻县新寮镇风桥农场出具的坡塘村生态文明村建设捐款名单,有徐闻县新寮镇人民政府证实,证明村民捐款的人数和数额;三、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分社于2014年12月15日机印的户名为邓庆的267账号的流水账清单,证明邓庆的存款情况;四、徐闻县新寮镇风桥农场出具的材料,有徐闻县新寮镇人民政府证实,证明邓庆是坡塘村的副村长,村民在2014年5月搞生态文明建设集资的专项资金款全部存在邓庆的账户上;五、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分社2014年12月15日机印的交易卡436号码明细查询打印凭条,证明邓庆的存款情况。本院查明,颜科悠、颜忠聘于2011年7月5日以邓庆、邓妃农、倪权、陈金定、李銮、简盛、陈妃哉损害其财产为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邓庆、邓妃农、倪权、陈金定、李銮、简盛、陈妃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科悠、颜忠聘损坏菠萝的经济损失144200元。上述七被告不服判决,向湛江中院提起上诉。湛江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因邓庆、邓妃农、倪权、陈金定、李銮、简盛、陈妃哉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益人颜科悠、颜忠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科悠、颜忠聘与被执行人邓庆、邓妃农、倪权、陈金定、李銮、简盛、陈妃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划拨被执行人邓妃农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界信用社800100XXXXX账号上的存款35000元至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用于支付赔偿款。本院又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2)湛徐法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邓庆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67账号的存款7688元和800100XXXX账号(下称981账号)的存款4868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用于赔偿申请执行人颜科悠、颜忠聘的执行标的款144200元。为此,异议人徐闻县新寮镇风桥农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经核实异议人提供的徐闻县新寮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坡塘村生态文明建设捐款名单显示,2014年5月坡塘村为响应县政府开展生态文明村建设的号召,发动在家村民及外出工作的村民捐献该款,共计捐款人数61人和款额30079元。经核实异议人提供的徐闻县新寮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材料显示,邓庆是坡塘村的副村长,村民在2014年5月搞生态文明建设集资的专项资金款全部存在邓庆的账户上。又查明,坡塘村没有公有账户,所捐的款项由该村自主管理使用,用于村公益基本建设;436号码银行卡上的金额即是981账号上的存款。再查,被执行人邓庆将坡塘村生态文明建设捐款分别于2014年7月将其中20000元存入267账号和2014年8月将其中10000元存入981账号上。被执行人邓庆在267账号上有2014年6月21日私人存款672.83元和2014年11月3日工资3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庆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67账号上的存款,至2014年11月17日该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7688元,其中6715.17元属于坡塘村村民捐款的生态文明建设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能挪作它用,亦包括不能用以支付赔偿款。但其中的672.83元、300元共计972.83元则是邓庆的私人存款,可用以支付赔偿款,其辩解300元工资是扶贫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执行人邓庆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81账号上的存款,至2014年11月17日该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4868元,属于坡塘村村民捐款的生态文明建设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能挪作它用,亦包括不能用以支付赔偿款。本院2014年11月17日以(2012)湛徐法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邓庆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67账号的存款7688元和981账号的存款4868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全部用于支付赔偿款,显属不当,应予撤销。对被执行人邓庆上述两账号中存款,只能处置其中的972.83元,超出部分属于专项资金,应予返还。因此,异议人徐闻县新寮镇风桥农场请求撤销(2012)湛徐法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2)湛徐法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继夫审判员 何 焱审判员 林 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乐冬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