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石守彬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守彬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守彬,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行政文员,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2年11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守彬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石守彬被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办公室文员,负责汽车加油、维修等行政工作。2014年8月,石守彬利用其负责报销加油票据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司机没有实际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实华第五加油站加油的情况下,私自填写加油票据上的金额及司机的姓名,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54000元。经侦查,被告人石守彬于2014年9月4日在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家属已代石守彬赔偿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该公司对石守彬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盛恒基集团公司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被告人任盛恒基文员相关资料、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加油票据串现金复印件,证人徐某某、倪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石守彬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前科劣迹材料,赔偿收据及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守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守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守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世滨人民陪审员 夏敬陶人民陪审员 曹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