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因其正在装修的商铺的用电被停,到镇江市润州区天桥路旭辉时代城物业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未得到自己的答复,后被告人将物业办公室的电话机砸坏,并损坏了旭辉时代城售楼处的沙盘模型,砸坏了两个烟灰缸及售楼处门口的防火门和花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损坏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733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阎某、许某、赵龙飞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具结悔过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据、情况说明、镇江售楼型局部重置费用报价、发票、由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