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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缪连华与孙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连华,孙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缪连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秀。被告孙安。原告缪连华诉被告孙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孙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连华诉称,原告在沈家门西大街开设食品批发店,被告系东渔1505号船员。2012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各类商品合计3000元。因被告所在船只船员均在原告店里购买商品,被告未支付款项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清单明细,双方给予确认。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自2012年5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并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缪连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清单明细一份,清单载明:“东渔1505﹟……计:3000,孙安”,拟证明被告孙安向原告缪连华购买各类商品,货款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孙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孙安因个人生活需要而向原告购买船用商品,原告所提供的购货清单系由被告孙安签名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所购商品半年后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缪连华向被告孙安提供货品,原、被告双方亦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3000元的义务,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缪连华货款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国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