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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5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委托代理人:李君品。被告:戴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刑事案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现被告父母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及女儿无家可归,并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大吵大闹。由此,导致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心灰意冷,致使原、被告之间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女儿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按800元计算),共计144000元;3.原、��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一辆东风翼神牌小轿车)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户口本一份及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乙的事实。被告戴某甲答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去年,家里亲戚办酒水被告及父母也是叫原告带女儿一起去的。被告去上海这段时间,原、被告没有见面,所以感情稍稍有些淡化。被告的父母也没有将原告赶出门,只是因为原告在西店上班,住在西店方便点才自己离开家里的。被告从上海回来后和家里的亲戚都去劝过原告,想把原告叫回来。其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因为女儿一直是由被告抚养长大,且被告有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同时,原、被告��应对20来万元的共同债务进行分担。被告戴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戴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戴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和睦的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今后双方要从家庭、子女角度多加着想,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