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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锦波与被告陈乃实、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波,陈乃实,王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郑锦波,女,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蔡烽,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实,男,住雷州市。被告王文静,女,住雷州市。系被告陈乃实妻子。原告郑锦波诉被告陈乃实、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广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实、王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乃实与被告王文静是夫妻关系,他们住在新城街道水店小学共同生活。2014年4月1日,被告陈乃实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柒分计算,并且以被告王文静的工资存折(账号:XXXX,密码XX)作为抵押。当天,被告陈乃实给原告立下《借据》,并将其妻子王文静该工资存折的原件交给原告后,原告便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陈乃实。借款后,2014年4月至8月,被告夫妇照常给原告付息。在这五个月当中,原告每个月都用被告交给原告作为抵押的工资存折领取借款利息3000元。但是,被告夫妇在2014年9月份竟然到银行将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的工资存折挂失,致使原告在该月无法用抵押的存折领取到利息。接着,原告找两被告交涉,在原告反复催促下被告陈乃实才给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份的利息。尔后,陈乃实一直关机并拒绝接见原告,原告找其妻子王文静,被告王文静却说今后该债与她无关。原告万分无奈!原告认为,被告陈乃实向原告贷款并给原告立下借据,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被告王文静作为陈乃实妻子,又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这笔债务,并且,被告王文静还将其个人工资存折交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把存折的密码告诉原告,让原告从2014年4月份至8月份依约从该存折中按月领取利息;故被告王文静对本案的100000元借款是认可或者默许的。如今,被告夫妇拒绝给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具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乃实、王文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郑锦波在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乃实于2014年4月日向原告郑锦波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并以其妻子王文静的工资存折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存折一份,证明被告陈乃实向原告借款后,将其妻子王文静工资存折(账号:XXXX,密码XX)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同年8月共计5个月当中,每月从被告王文静工资存折中领取3000元,作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3、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郑锦波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乃实与被告王文静是合法夫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乃实、王文静未到庭应诉,也不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乃实与被告王文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乃实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郑锦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郑锦波立下《借据》一份。被告陈乃实约定月息按7%计付给原告郑锦波,双方未约还款期限��同日,被告陈乃实为表示其诚意,将其妻子即被告王文静的工资存折交给原告保管作为借款抵押,同时将被告王文静的工资密码告知原告郑锦波,并授权原告郑锦波自行按月支取月息和还清借款本金。借款后,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息7%计向原告郑锦波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计5个月的利息35000元。尔后,被告王文静将其工资存折挂失,致原告郑锦波由于无法从被告王文静的工资中直接支取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乃实再向原告郑锦波支付2014年9月份的利息7000元。之后,原告郑锦波向被告陈乃实追讨,但被告陈乃实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乃实、被告王文静共同偿还原告郑锦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锦波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乃实、王文静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共150000元候审。郑锦波愿意以本人每月全额工资(开户行: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XX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9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陈乃实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止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的每月工资存款(账号:XXXX)中的1600元至总额75000元止候审;二、冻结被告王文静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止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的每月工资存款(账号:XXXX)中的1600元至总额75000元止候审;三、对原告郑锦波提供担保的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止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每月工资(账���:XXXX)2690元至总额1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乃实向原告郑锦波借款100000元,有原告郑锦波的陈述与被告陈乃实立据的《借款协议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郑锦波向被告陈乃实出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乃实依约应当向原告郑锦波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按7%计算,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于被告陈乃实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一共6个月的利息42000元(7000元×6),系被告陈乃实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愿给付,本院不予调整。但被告陈乃实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既不向原告郑锦波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向原告郑锦波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诉要求被告陈乃实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文静是否应当就借款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文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乃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王文静应当就借款100000元与陈乃实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乃实、王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乃实、王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锦波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乃实、王文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洁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