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别名:金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结伙“李勇”(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宁寺路61号被害人刘某乙租房,采用撬门等手段入户,窃得红色小鸟依人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2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