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富民县永定镇永二村1567名失地农民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民县永定镇永二村1567名失地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富民县永定镇永二村1567名失地农民。本院收到富民县永定镇永二村1567名农民的起诉状,诉称:云南省政府按永二村征地面积的10%预留100亩安置用地批准后,指标被富民县人民政府截留,违法协议转让给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开发,三年对村民秘而不宣,直到2014年5月15日迫于村民压力,才向村民公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预留安置用地用途:为解决失地农民长远生计用于发展生产、从事多种经营、入股经营、兴办第三产业、个体私营企业、解决就业问题。严禁用于商品房开发。富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各级政府预留安置政策法规,侵犯失地农民的财产权、长远生计发展权。起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富民县人民政府截留永二村征地后100亩预留安置用地、协议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品房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要求确认富民县人民政府截留预留安置用地、协议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品房违法所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富民县永定镇永二村1567名农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音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