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志明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孙志明,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81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3年2月2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12月8日因贩卖淫秽物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12日因贩卖淫秽物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田景荣,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光出席法庭,被告人孙志明及其辩护人田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明于2014年9月23日52分,乘坐上海开往哈尔滨的T72次列车,于次日14时许到达哈尔滨车站。下车时,公安人员对其检查时发现,在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康师傅方便面盒中有一包白色晶体,疑似冰毒,遂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志明携带的白色晶体,重8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清点清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孙志明的身源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王某、龚某某的证言;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志明的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明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孙志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因盗窃、贩卖淫秽物品行为多次被收容劳动教养,具有前科劣迹,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孙志明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姜 丽人民陪审员 秦广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轶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