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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彭午才与张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午才,张齐明,陈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彭午才,男,生于1993年6月12日,汉族,系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明,男,生于1967年5月8日,彝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会东县,系原告彭午才哥哥。委托代理人王仁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齐明,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晓芳,女,生于1979年4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女,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区某某镇百观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午才诉被告张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彭午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陈晓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明、王仁忠,被告张齐明、陈晓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彭午才诉称:2014年2月25日14时许,他乘坐的被告张齐明驾驶的川XAG9**小客车,越道撞击川A681**轿车,经广安交警二大队认定,张齐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他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住院118天,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9级伤残,颈椎10级伤残,续医费为11000元,误工7个月,护理时间为138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与被告张齐明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216.92元、误工费18938元、护理费12444.7元、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补助金102894元、续医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0元、休学误工就业人均工资41795元、住宿费3500元、交通费5000元、打复印材料费300元,共计256358.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齐明辩称:川XAG9**号车的所有人是他妻子陈晓芳,事故发生时是他在实际驾驶;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他为原告彭午才垫付了医疗费41657.46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续医费应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是全日制大学生,不应该有误工损失;原告休学误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该先扣除他从2014年2月25日至3月4日护理的9天,余下时间是原告母亲在护理,其母亲是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打印复印费不予认可,这是原告的举证义务,且没有正规发票;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陈晓芳辩称:被告张齐明所说属实,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晓芳所有的川XAG9**号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系车上人员,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000元;对本案的各项损失,应先予以扣除原告自愿放弃无责车辆交织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之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他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齐明驾驶川XAG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恒升镇途径东环线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区东环线(八一村2组)路段处时,其车车速过快超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过来由周永界驾驶的川A681**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X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出路外,侧翻于路外坡下,造成张齐明、彭午才、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午才、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蒋某某、梁某某系川XAG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某系川A68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2014年3月13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齐明负全部责任,周永界、彭午才、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午才当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1.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出院6个月内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或遇不适及时随访;3.术后6、9、12个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具体情况不同,医生可能对患者提出不同要求和建议;4.加强营养及护理;5.术后1年,据X片复查情况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6.若有不适,随时来院门诊就诊。原告彭午才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1035.32元、门诊费622.14元,共计41657.46元,以上费用全部系被告张齐明垫付。原告彭午才出院后用去门诊费3397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齐明向原告彭午才支付了现金600元。2014年9月17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午才腰椎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颈椎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1000元、康复治疗费用以产生的医疗发票为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个月;护理时间评定为138天。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50元。被告张齐明、陈晓芳对原告彭午才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午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1130元,该费用系被告张齐明垫付。同时查明,被告张齐明与被告陈晓芳系夫妻关系。川XAG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晓芳,该车系被告张齐明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X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50000元/座×6座)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另查明,原告彭午才于2012年9月起就读于广安职业技术学院,系广安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2012级会计电算化3班全日制学生,其在校期间一直在广安职业技术学院住宿。诉讼中,原告彭午才明确表示其不要求追加无责车川A681**号车及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该无责车辆及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彭午才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广安职业技术学院证明。2.张齐明、陈晓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张齐明驾驶证复印件、川XAG9**行驶证复印件。3.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彭午才住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5.收条一份。6.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友源宾馆住宿费发票。7.商业险保险单正本、抄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8.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9.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齐明驾驶川XAG9**号车行驶至广安区东环线(八一村2组)路段处时,其车车速过快超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车相撞,相撞后川XAG9**号车冲出路外,侧翻于路外坡下,造成张齐明、彭午才、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不同程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午才系川XAG9**号客车乘车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齐明负全部责任,周永界、彭午才、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张齐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因川XAG9**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6座)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彭午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齐明承担。本案中,川A681**号车系无责车辆,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本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原告彭午才在庭审中表示明确放弃要求该无责车辆及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故该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彭午才自行承担。原告彭午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1035.32元,门诊费4019.14元,共计45054.46元;护理费9053.67元(28005元÷365天×118天×1人),被告张齐明提出其护理了原告9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未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按原告实际住院118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彭午才系在校学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误工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0元/天×118天),原告实际住院118天,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原告有加强营养医嘱,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以考虑,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原告彭午才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从2012年9月起在广安职业技术学院住校,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彭午才构成九级伤残确定;续医费,因被告张齐明对其续医费有意见,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是因原告受伤所实际产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打印复印材料费、休学误工就业人均工资,本院均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154000.13元。重新鉴定被告张齐明实际支出费用574元,原告彭午才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实支费本院酌情支持650元。第一次鉴定费2550元,重新鉴定费1130元及实支费1224元,均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午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5054.46元、护理费90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400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张齐明赔偿92000.13元,由原告彭午才自行承担12000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张齐明为原告彭午才垫付的医疗费41657.46元、向原告彭午才支付的6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彭午才支付50000元,由被告张齐明向原告彭午才支付49742.67元。三、驳回原告彭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彭午才自行负担885元,由被告张齐明负担1688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4904元(即第一次鉴定费2550元、重新鉴定费1130元、重新鉴定实支费1224元),由原告彭午才承担2812元,由被告张齐明承担2092元,并向原告彭午才支付388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