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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因劳资纠纷对周木林不满,持小刀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的浙江兴发印染有限公司内,将周木林存放在该地的37匹白坯布戳破。经鉴定,布匹被毁的损失为1459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了周木林的损失。另查明,周木林已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07)绍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黄兴良、张川证言,周木林陈述,绍柯价鉴字(2014)第0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公鉴(dna串)字(2014)1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案件编号为33060000876305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测量、称重笔录及照片,郑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泄私愤,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郑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竺旦颖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竺旦颖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