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窜至被害人覃某租住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何村徐尚军家顶楼402室,趁无人之机,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覃某放在卧室床边椅子上的人民币50余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何某家,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卧室床头抽屉内的人民币32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水董村水董107号,趁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放轮椅上的衣服口袋内人民币6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水董村毛某家,趁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放在卧室床上裤袋内的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4日12时至17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水董村水董102号,从下水管道往厨房铝合金窗爬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皮夹内的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赵某、何某、余某、覃某、毛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