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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宇峰五金机械厂诉邓先胜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宇峰五金机械厂;邓先胜;文建明;孙丽娟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宇峰五金机械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娟。上诉人无锡市宇峰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宇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邓先胜、文建明、孙丽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邓先胜、被上诉人文建明、孙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宇峰机械厂曾于2011年以买卖合同为由,将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新商初字第204号],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702.05元。该院经审理后,查明宇峰机械厂与A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宇峰机械厂向A公司供应各种五金用呆扳手、A公司尚欠宇峰机械厂货款42,702.05元的事实,并最终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峰机械厂货款42,702.05元,另由A公司负担诉讼费用1,558元。该判决生效后,宇峰机械厂联系邓先胜要求其履行判决书义务,邓先胜以A公司资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为由拒绝履行,迄今A公司尚未向宇峰机械厂履行判决义务。另查明,邓先胜、孙丽娟系夫妻关系。A公司系2005年4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07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期间,因A公司其他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邓先胜,A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先胜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邓先胜将持有的A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文建明,公司股东为邓先胜(认缴额450万元)、文建明(认缴额50万元)。此后迄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邓先胜变更为文建明,目前该公司存续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最后年检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2011年3、4月份,A公司因涉讼其他案件,其仓库内的设备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4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2012)新执字第184号],认为经查明A公司已歇业停产,其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其所欠债务较多,除拖欠工人工资外,还拖欠其他公司货款,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该院有几十个之多。经查其名下无房产、汽车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宇峰机械厂也暂时无法提供A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申请该院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理中,邓先胜提交了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沪求(2013)司会鉴字第17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邓先胜在另案诉讼中,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事项为A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邓先胜个人财产。邓先胜向鉴定机构提交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会计凭证118本,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的会计凭证6本,2009年度至2011年度纳税申报表,2008年12月财务报表,有关银行对帐单,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的电子帐套备份文件等。鉴定结果为,未发现邓先胜个人资金与A公司资金混同现象。宇峰机械厂认为,邓先胜、文建明作为A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A公司的财产流失、灭失,宇峰机械厂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邓先胜、文建明应该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邓先胜、孙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宇峰机械厂诉请判令:1、邓先胜、文建明对A公司所欠债务50,152.05元(其中本金44,265.05元、利息5,887元)承担连带责任;2、孙丽娟对邓先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既有判决,A公司需向宇峰机械厂履行支付货款42,702.05元及相应诉讼费用的义务。而在A公司履行不到位,且根据法院既有裁定认定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宇峰机械厂选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公司股东主张权益,并无不当。宇峰机械厂认为邓先胜、文建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A公司的主要财产和部分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邓先胜、文建明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如导致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则其应对A公司向宇峰机械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先胜、文建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与导致A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A公司的主要财产灭失的因果关系,在之前相关案件的审理中,邓先胜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A公司的财产在2011年3、4月份时被法院采取了强制措施,且(2012)新执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A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歇业停产,所欠债务较多,名下无房产、汽车、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故无法证明因邓先胜、文建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A公司主要财产的灭失。对于A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遗失的问题,根据邓先胜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A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依旧存在,并能依法审计,宇峰机械厂认为A公司2010年1月至11月的书面账册遗失,但该期间的电子账册、相关原始凭证依旧存在,不会造成日后因账册遗失而无法清算的可能。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邓先胜、文建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与导致A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就该层面的法律关系而言,邓先胜、文建明无需就A公司对宇峰机械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孙丽娟亦无需向宇峰机械厂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宇峰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计526.50元,由宇峰机械厂负担。宇峰机械厂不服原判上诉称:一、A公司在2010年末时属于资能抵债,完全有能力清偿所有到期债务。但目前相关财产均下落不明,邓先胜、文建明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A公司的财产流向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二、邓先胜与孙丽娟系夫妻关系,孙丽娟应当对邓先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宇峰机械厂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宇峰机械厂的原审诉请。邓先胜、文建明、孙丽娟答辩称:不同意宇峰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宇峰机械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执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常州市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证明邓先胜在2011年4月法院执行过程中,拒绝向法院提供A公司的财产状况,被法院查封的三辆汽车下落不明,导致法院无法顺利执行。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A公司在2012年3月底,仍然有财产在邓先胜掌握之中。邓先胜、文建明、孙丽娟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宇峰机械厂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先胜、文建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与宇峰机械厂的债权不能受偿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A公司已歇业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所欠债务较多,除拖欠工人工资外,还拖欠其它公司货款,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该院有几十个之多,经查其名下无房产、汽车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等为由,终结执行程序。且邓先胜在审理中提交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表明,邓先胜向鉴定机构提交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会计凭证,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的会计凭证,2009年度至2011年度纳税申报表等,可见A公司的相关帐册、重要文件并未灭失。故原审法院认为邓先胜、文建明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宇峰机械厂的债权不能受偿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因此,邓先胜、文建明和孙丽娟无须就A公司对宇峰机械厂所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宇峰机械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宇峰五金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