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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纪昌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昌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昌华,绰号“阿狗”,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3月2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昌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间,被告人纪昌华多次向杨某、陈某贩卖毒品神仙水(含氯胺酮成份)约30克,并从其身上扣押神仙水328.82克,氯胺酮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昌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纪昌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纪昌华在南平市延平区滨江路“第五街”酒吧楼下,将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一支(俗称“神仙水”,重约10余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纪昌华在南平市延平区“皇家一号KTV”811号包厢,将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一支(俗称“神仙水”,重约10余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当晚其又在“皇家一号KTV”810号包厢,将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一支(俗称“神仙水”,重约10余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纪昌华在南平市延平区“中通”快递公司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328.82克、氯胺酮3克。经鉴定扣押的神仙水中含有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指认照片、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本院(2007)延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某、快递单据、银行帐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纪昌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昌华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361.82克,属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昌华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昌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昌华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