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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贺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无业。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1984年5月16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1年8月5日刑满释放。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32分,被告人贺某甲饮酒后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自黄泥坝中心加油站向施州大桥方向行驶,行驶到该加油站路口时,被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到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恩施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贺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乙等人的证言,恩施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视听光盘1张,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恩施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后,同意对贺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