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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徐东顺、王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东顺;王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东顺,曾用名徐军卫,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振,男,1996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顺、王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徐东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暑假,林州市商贸旅游学校组织学生到山东省实习,期间被害人韩某和被告人徐东顺发生纠纷徐东顺被打。2014年8月30日19时左右,韩某、徐东顺等实习生乘坐学校的公车从山东回到林州市后,在东外环红旗渠干部管理学院门口处,徐东顺和被告人王振等人持“U”型锁等工具对韩某进行殴打,并将韩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额面部8.7cm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东顺、王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路建鑫、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徐东顺、王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徐东顺、王振与韩某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东顺、王振的供述、协议书和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顺、王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徐东顺、王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徐东顺、王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徐东顺、王振庭审悔罪,且与韩某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徐东顺、王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东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