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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吴雯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吴雯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0楼1003。法定代表人冯劲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梓绮,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雯雯。原告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雯雯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雯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无锡市龙湖滟澜艺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吴雯雯自2012年7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要求吴雯雯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至的物业费22731.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10.95元。被告吴雯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吴雯雯购买了无锡市龙湖滟澜艺墅第51幢390单元-1-2层102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7.09平方米。同日,吴雯雯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向吴雯雯所购买房屋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吴雯雯所购买的系叠拼别墅,该房型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2.60元、公共水电费为0.4元。合同另约定,物业服务费从交房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月计收,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的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之前交纳下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按照欠交物业服务费(包括公共水电费、电梯使用费)总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并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吴雯雯又签署了承诺书1份,确认已详细阅读无锡龙湖滟澜艺墅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简称临时公约)并愿意遵守该临时公约,承担违反该公约的相应责任。后吴雯雯交纳了2012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用。2012年7月起至今,吴雯雯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2014年10月,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吴雯雯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业主临时公约1份、承诺书1份、无锡市物价局关于龙湖滟澜艺墅500-599#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复函1份、无锡市物价局关于龙湖滟澜艺墅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1份、苏南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南滟澜山专用收据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滞纳金,物业公司表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本院认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本案中,吴雯雯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交纳时间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且该收费标准经过了无锡市物价局的批准。吴雯雯作为业主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约定,吴雯雯应每月应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831.27元,吴雯雯自2012年7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吴雯雯应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9950.48元,故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雯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物业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9950.48元及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欠付当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此款已由物业公司预交),由物业公司负担100元,由吴雯雯负担378元(物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吴雯雯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雯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物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