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高军、王桂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高军,王桂贞,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传胜,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来峰,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朱高军,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桂贞,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朱高军之妻。被告:朱高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朱玉荣,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朱高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高军、王桂贞、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传胜、宋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高军、王桂贞、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4年10月16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公告”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36个月。联保小组成员:朱高军、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联保小组成员对授信金额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朱高军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011年6月8至2012年6月1日。月利率11.0425%。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高军、王桂贞尚欠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高军、王桂贞立即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承担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高军、王桂贞、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关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颜景元等58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2月23日被批准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聊区)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15201105007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朱高军、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小组成员对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成员均相互提供最高额担保。还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桂贞与借款人被告朱高军系夫妻关系,王桂贞承诺朱高军向原告申请的借款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朱高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月利率为11.0425‰。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日结清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五、被告朱高军、王桂贞、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六、朱高军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高军已偿还原告利息32181.79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24507元。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自其开业的同时,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5月13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朱高军、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担保小组成员对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成员均相互提供最高额担保。2011年6月8日被告朱高军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1日,月利率为11.042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高军、王桂贞立即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承担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24507元。另查明:被告王桂贞与借款人被告朱高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桂贞承诺被告朱高军向八甲刘分社申请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朱高军、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自觉遵守。八甲刘分社依约向被告朱高军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朱高军也应该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履行其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被告朱高军没有遵守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桂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王桂贞与被告朱高军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承诺被告朱高军向八甲刘分社申请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能够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贞对被告朱高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依法应对被告程来峰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高军、王桂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高军、王桂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4507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0425‰计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朱高生、朱玉荣、朱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高军、王桂贞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微信公众号“”